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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民申2766号

李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申27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样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蛮根,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样军因与被申请人李蛮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李样军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遗漏李样军要求李蛮根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可以通过转移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但是李蛮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李蛮根原审中提交的“通知交房、办证”的短信系伪造,三张短信截图的内容的时间各不相同,但是截图上方显示的手机时间与电池容量都是一样,说明李蛮根提交的该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只约定了李样军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李蛮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二审判决对该合同条款效力认定错误;2.李蛮根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案涉房屋的性质和使用年限,未明确告知李样军土地使用权的性质。3.案涉房屋不是李蛮根所有,由其与李样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4.原判决没有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五、原审案件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无视李蛮根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李蛮根提交意见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样军因未及时付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存在违约行为。

二、李蛮根一审提交的证据短信截图,原件在原审中已经过质证,截图上方的时间只是截屏当天的时间,并非发送短信的时间。

三、案涉房屋可以过户,其他同类购房人均已经办理了过户。

四、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都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平、对等,并不是所谓的“霸王条款”。

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就说明了案涉土地性质,且案涉土地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土地相关信息均可以在国土资源局的网站上查询,李蛮根并未隐瞒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李样军的诉讼请求。李样军称一审法院遗漏其要求李蛮根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李样军的该项反诉请求,故李样军主张原审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李样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案涉房屋可以过户到买受人名下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14号、第615号、第61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初审认定,该项目具备产权首次登记的必备条件……李蛮根等已与‘爱琴海岸’项目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买卖双方对合同内容不持异议或经法律程序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亦可以通过转移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之规定,直接采信已经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案涉房屋可以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并无不当,李样军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为伪造。李样军称,李蛮根原审中提交的三张短信截图系伪造。

本院认为,手机屏幕截图中显示的时间与电池电量是表示截图时手机的时间和电量,原审中李蛮根提交的三张短信截图上方显示的时间与电池电量一致,仅能说明李蛮根是在同一时间截取的手机屏幕图片,并不能证明该截图为伪造。并且原审已对该手机截图的原图进行过质证,故李样军主张该证据系伪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第一,李样军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仅约定李样军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李蛮根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明确约定李蛮根单方终止合同的责任,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如李蛮根不履行合同义务,李样军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李蛮根主张权利。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并未免除李蛮根的责任、排除李样军的主要权利,李样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第二,李样军申请再审称,李蛮根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案涉房屋与土地的性质,导致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经审查,首先,房屋产权年限由土地性质与用途决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对土地来源、开发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案涉土地的出让经过了公开招拍挂程序,相关信息均可以在国土资源局的网站上查询,故李蛮根并未隐瞒房屋与土地的相关信息。第三,李样军主张案涉房屋不是李蛮根所有,由李蛮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李蛮根、李乾刚、李晚林、林永芳依据与苏汉高等十一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与《合作建房附加合同》获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李乾刚、李晚林、林永芳向李蛮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蛮根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李蛮根在本案中有权与李样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李样军称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李样军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样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样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陈盎然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翔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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