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6161号
原告:韩文奇,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杨,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韩文奇与被告邵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61.31元、护理费4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8399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按计件工资,每出一趟车一结算。2017年4月15日3时30分,原告驾驶黑R8xxxx号、辽Axxxx挂牌号车辆行驶至京哈线由四平向长春方向与姚金宝驾驶的辽J6xxxx号、辽Jxxxx挂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338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625.1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误工138天误工费18399元,本次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姚金宝负有次要责任。姚金宝已经赔偿给原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向被告主张护理费4625.1元、误工费18399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17375.41元、伙食补助费1679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按计件工资,每出一趟车一结算。2017年4月15日3时30分,原告驾驶黑R8xxxx号、辽Axxxx挂牌号车辆行驶至京哈线由四平向长春方向与姚金宝驾驶的辽J6xxxx号、辽J6087挂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338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次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姚金宝负有次要责任。 另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4民初11178好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仅支持了医疗费164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就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上分析,雇员受害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并无证明雇主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当然,雇主责任也非绝对责任,雇主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故其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7375.41元(33801.93-16426.52=17375.4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79元(2300-621=1679),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邵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韩文奇医疗费17375.41元,伙食补助费16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虹
人民陪审员 李 庚
人民陪审员 唐丽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