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4民初8655号
原告:汤宏志,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磊,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168。
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永升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楼24门**
法定代表人:刘桂江,董事长。
原告汤宏志与被告马世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永升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宏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马世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张小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0.36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383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马世磊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快递工作驾驶百世快递车辆(编码为006-02665电动三轮车),在昌平区九台路立汤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北京市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NO.66306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世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颞骨骨折等,听力状态欠佳。事故后,右侧面部麻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建议原告去上一级医院就诊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被告马世磊是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编码006-02665的电动三轮车外围贴有“百世快递”车身图样。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马世磊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百世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马世磊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和马世磊有过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及工资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也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9日17时10分许,马世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立汤路口,适有汤宏志步行至此,车辆与行人碰撞,造成汤宏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马世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宏志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汤宏志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宏志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查,汤宏志为城镇户口。2016年1月4日,汤宏志与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汤宏志在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提成,无社保、纳税记录。事发时马世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涂有“百世快递”字样,百世公司为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845辆电动自行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2013年9月1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升公司之间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升公司在天通苑地区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快递相关服务,在协议的签订当日向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风险保证金以保证安全和时效。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永升公司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递业务。永升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自己的经营、管理等问题以及永升公司雇佣的人员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时,由永升公司自行承担赔偿的责任,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认可责任。因永升公司行为及永升公司雇员的行为造成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索赔时,永升公司负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永升公司在正式经营3个月内,办理独立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永升公司同意,挂靠到快递许可证的上级公司成为分支机构。庭审中,百世公司主张马世磊并非由其所雇佣,而由永升公司所雇佣。马世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杨某陈述其在刘桂江为负责人的站点担任主管职务,为马世磊等发放工资。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某接到马世磊打来的电话告知事故情况,并以刘桂江的名义为汤宏志垫付了部分费用。永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并无快递业务;百世公司认可永升公司以百世公司名义进行快递配送,在合同签订时并无快递经营许可证,亦不清楚之后有没有办理下来。汤宏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68182.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服务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马世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部分,首先马世磊作为雇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证人杨某的陈述,以及百世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可以认定永升公司雇佣马世磊以百世公司名义进行快递派送业务。故永升公司应对汤宏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快递业务的经营主体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因从事快递业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显然应当由快递业务的经营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马世磊从事的快递业务所对应的合法经营主体应当认定为持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百世公司。因此,百世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宏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汤宏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汤宏志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汤宏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汤宏志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汤宏志主张的误工费,因汤宏志未提交其缴纳社保、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仅按3500元/月予以计算。汤宏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汤宏志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永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宏志30000元;
二、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永升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汤宏志各项损失138182.36元;
三、驳回原告汤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汤宏志负担844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永升恒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永升恒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民陪审员 王艳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