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4172号
原告:杨某,女,201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母亲),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胡新民,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胡新民委托的讼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偿装饰装修修复损失合计为50000元;2、请求判定被告赔偿被损毁的财物损失总合计8000元;3、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合计16127元(含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打字复印洗照片费、交通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外祖父母于2003年购买了涉案房屋,2010年花费12万元左右重新装修了房屋,原告一家三代同堂的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2014年8月7日由于楼上被告房屋里的水阀坏损喷水,导致原告家的全部房间被淹,毁损严重。
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赔偿原告2.8万元。后2018年8月13日,被告家又开始漏水,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新民辩称,1、造成损失是因为原告自己下水道进行了修改;2、当天下了暴雨,由于下水道私自改道加上暴雨才造成了漏水;3、2014年原告就有漏水情况,我们已经做过了赔偿。2014年8月7日和2018年8月13日漏水无法区别,并且2014年赔偿28000元之后,原告没有进行修复;还有原告说2016年秋天她家吊顶有水,这不太可能。2008年我得知,当时原告的她的房子就存在下水道反水的情况,原告私自改下水道。我们的楼房是1993年的房子,属于老旧小区,存在设计缺陷,楼顶无排水设施。2018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天气预报发布暴雨黄色预警。2017年政府进行下水道改道,但是我们的楼房并没有进行施工,管道并没有疏通。2008-2018年十年我家从未发生过下水道反水现象,我认为原告所说漏水跟我家没有关系。如果存在关系,那应当是3楼以上的住户都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视频一段及照片,2018年8月13日当天拍摄,拟证明房屋漏水的情况。 被告胡新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证据2、收据,拟证明为了此次诉讼花费打印费和洗照片费用209元。 被告胡新民对证据2不认可,由法院酌定。 证据3、收据,拟证明因本案产生鉴定费2000元。 被告胡新民对证据3不认可,仅仅是收据不是发票。 本院对原告杨某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胡新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气预报查询截图,拟证明因原告私自改造下水道在先,当时又有暴雨,共同导致了漏雨的情况。 证据2、暴雨预警,拟证明因原告私自改造下水道在先,当时又有暴雨,共同导致了漏雨的情况。 原告杨某对证据1和证据2,当时并没有多大的雨,预警不代表任何情况,不代表天气的情况。 证据3、下水道改道照片,拟证明由于改道和大雨共同导致漏水。 原告杨某对证据3,下水道是和主管道无关,我们只是堵了我们家进入主管道的下水道的分口,跟整栋楼的窨井没有关系。我们单另接出去,走的市政窨井下水道。 本院对被告胡新民出示证据1-3的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本案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132号6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8年8月13日由于被告房屋漏水渗漏至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受损。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某房屋装修受损双方无争议造价为2013.39元,存在争议的造价为3279.98元,不确定造价为5056.98元。鉴定意见书第七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载明:2、勘验现场时卫生间、餐厅、厨房、阳台顶面的吊顶扣板均未见受损情况。但原告杨某代理人韩熙确坚称,因漏水吊顶扣板内肯定污损,强烈要求将吊顶拆除新做。故将此部分的造价单另列为不确定造价。勘验现场时见厨房吊柜柜门存在轻微变形无法闭合,厨房洗碗槽下地柜柜门及底板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变形,但因无法断定其成因,故将此部分的造价列为不确定造价。以上不确定造价共计5056.98元,视当事双方进一步举证情况,由承办法官裁定。3、勘验现场过程中被告胡新民提出:卧室墙顶面漏水痕迹、卧室门套顶部开裂、餐厅墙面漏水痕迹、客厅壁纸接缝处开裂、阳台墙面漏水痕迹均为2014年8月漏水造成,已经赔偿过了。本次漏水仅为客厅墙顶面位置。当事人双方对以上内容存在争议,故将此造价3279.98元列为有争议部分的造价。原告杨某因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在本案中原告杨某亦申请因漏水造成的涉案房屋物品损失价值的评估,后于2019年12月5日撤回该申请。 被告胡新民对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铭鉴字(2019)第069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
一、2014年8月7日漏水和2018年8月13日的漏水是无法区别的;
二、2014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3日再到2019年7月29日造价师按照什么时间预算出来的;
三、我们是2008年7月入住的,当时原告房子是租给一对夫妻住的,因经过长期反水,一段时间后他们就不租了,原告进行了装修入住,在这期间也是因为经常反水,她就把我们的自来水关了(因自来水阀门在一楼)每反一次水就会停水4-5天,社区没有协调好,期间就叫我们及楼上住户在社区提水饮用,原告在2016年自己另开了下水管道;
四、我们的住房始建于1993年的老旧住房(单位住房,无物业)因房屋的设施缺陷,楼顶无其他的排水方式,雨水都是从房屋的下水道排出,雨水过大导致无法及时排出,并且一楼改了下水管道,造成了我们家地漏反水上来少许水(我们家也是第一次反水),并不是原告所说他们家全部都被泡(附2018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天气预报表一份);
五、2017年政府关怀民生问题,把老旧小区下水道外接管进行改造,当时5号楼及6号楼,从窑井到楼底的管都接通了,而我们7号楼从窑井到楼底的官网都没有动,原因说是楼体下沉,不能改造。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异议答复说明结论为“鉴定报告无误,维持原鉴定结论。”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漏水不是其造成的,经本院释明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对房屋发生渗漏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出示天气预报截图及照片,拟证明系原告改造下水道及暴雨导致了漏水,原告亦对于漏水原因出示了录像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照片只能证明楼房侧方位下水道的外观形态,不能证明原告改造下水道处理不当导致漏水,而原告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的用水系其正当权利,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规用水的过错。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家中被水浸泡的损害事实是存在的,根据水往低处流的自然法则,可以确定水系由被告家中往下渗漏而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理应在合理、安全范围内管理、使用房屋,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且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看,涉案房屋客厅、卧室顶面及墙面有漏水浸泡痕迹,客厅壁纸接缝处开裂,卧室门套顶部开裂,餐厅、阳台墙面有漏水浸泡痕迹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装修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装饰装修修复损失50000元。经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漏水受损的房屋装修修复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原告房屋装修损失造价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013.39元,存在争议的造价为3279.98元,不确定造价为5056.98元。对于争议造价部分,根据鉴定报告七、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3:勘验现场过程中被告提出卧室墙顶面漏水痕迹、卧室门套顶部开裂、餐厅墙面漏水痕迹、客厅壁纸接缝处开裂、阳台墙面漏水痕迹均为2014年8月漏水造成,已经赔偿过了。本次漏水仅为客厅墙顶面位置。当事人双方对以上内容存在争议,故将此造价3279.98元列为有争议部分的造价。本院对此认为,虽然现在通过鉴定无法确认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装修受损是因2014年漏水还是因2018年漏水所致,但考虑到原、被告属于楼上和楼下的关系,且被告房屋确实存在漏水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漏水系由被告房屋积水渗漏造成。对于被告的抗辩,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2014年漏水还是因2018年漏水所致。原告举证的事发当日录制的视频中可以反映出此次漏水的范围包含卧室、餐厅、客厅等。但在2014年因漏水导致装修受损在被告已经赔偿相应款项后,原告未举证已做过相应的修复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确存在未及时进行修复的情形。综上本院酌情对于争议部分的造价3279.98元的70%即2295.99元由被告承担,对于争议部分的造价3279.98元的30%即983.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不确定的造价部分,鉴定意见书载明“勘验现场时卫生间、餐厅、厨房、阳台顶面的吊顶扣板均未见受损情况。但原告杨某代理人韩熙确坚称,因漏水吊顶扣板内肯定污损,强烈要求将吊顶拆除新做。故将此部分的造价单另列为不确定造价。勘验现场时见厨房吊柜柜门存在轻微变形无法闭合,厨房洗碗槽下地柜柜门及底板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变形,但因无法断定其成因,故将此部分的造价列为不确定造价。”对不确定造价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照专业方法进行现场勘查、计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不确定造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修复损失4309.38元(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013.39元+争议部分的造价3279.98元的70%即2295.99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被损毁的财物损失8000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127元(含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打字复印洗照片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打印费及洗照片费209元,两间房一个月的住宿费13800元,交通费16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属于漏水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本案损失所作的鉴定花费,本案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分担;对于诉讼费按照胜败诉比例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洗照片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民赔偿原告杨某装饰装修修复损失4309.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74127元,实际给付标的4309.38元,占诉讼标的的5.81%。本案受理费1653.18元,本院减半收取826.59元(原告已预交1725.6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2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新民负担5.81%即164.2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4.19%即2662.37元,余款899.09元本院退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