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
法定代表人:荣德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金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斗虎屯村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德兴,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聊城金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德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机井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是:1、上诉人不是机井补偿款的权利人,一审已经认定机井补偿款并不是由上诉人领取。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返还机井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中,不包括机井补偿款内容,上诉人不是机井补偿款的权益人。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中,上诉人主要是对土地流转项目与被上诉人协商,机井补偿款应是与机井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第三,上诉人不是机井补偿款的权利人和领取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第四,上诉人从没有接收过机井补偿款,也没有领取机井补偿款,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机井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2016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施工平整,案涉机井也因土地平整而不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没有对机井现状进行调查,就判决上诉人返还机井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机井补偿款作为补偿上诉人机井的对价,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有关机井事项的内容,一审法院将机井补偿款作为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所涉及的是建设现代农业生态园项目并在生态园顶部空间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这符合农业生产的基本要求,该项目并不属于将耕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合同无效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已经过惠庄村村民会议通过,一审对此没有调查就认定合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再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只是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详细的法庭调查,也没有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论证和认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而造成了重大误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聊城金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及村账镇管的要求,将全部补偿款打入上诉人提供的斗虎屯经管站的账户,再由上诉人根据补偿的土地款、机井款、变压器款等地上附着物具体分配到农户。因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德兴辩称,其不应该返还机井款,因为井坏了,造成这两年地里都不收庄稼,其认为合同有效。聊城金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庄村委会返还机井补偿款15750元,被告荣德兴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甲方惠庄村委会与乙方金泰科技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土地流转给乙方使用,采取反租倒包的方式,用于建设现代农业生态产业园及在已建产业园顶部空间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转包期限为14年,自2016年3月至2030年3月,转包费标准为按每亩耕地年产1000斤小麦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四日内付清项目用地流转金总额的30%,甲方清理完项目用地上附着物(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个工作日再由乙方支付项目用地流转金总额的70%,并于2017年3月前付清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以后每年以此类推,直至流转期满。协议签订后,金泰科技陆续向斗虎屯经管站经银行转账支付了1400000元土地租赁费及附着物清理费。2016年7月,金泰科技组织进行土地平整等施工活动,因与惠庄村委会及村民发生纠纷,施工停止。现协议中约定流转的土地已复耕。金泰科技与惠庄村委会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根据惠庄村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表的记载:荣德兴从斗虎屯经管站领取了机井补偿(63米×250元)1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泰科技与惠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未经惠庄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涉及的土地是耕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金泰科技要求惠庄村委会返还机井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荣德兴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义务主体,金泰科技要求荣德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聊城金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井款1575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金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土地上机井现状不是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现状,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是岳庄村机井照片。上诉人提交杜发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村委会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补偿款,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汇入镇经管站的款项不包括机井款与变压器款。上诉人提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和河北景县生态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项目的简介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金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村民阻止,金泰公司没有实质性施工,没有对机井、变压器造成损坏。杜发福的银行明细显示为工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为指导性意见,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荣德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机井是否属于涉案的机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杜发福银行明细与本案确定返还机井款的义务主体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和高效农业项目简介不能证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是否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惠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也未经批准将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惠庄村委会自认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主张双方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现又主张协议书经过惠庄村村民会议通过,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与上诉人一审的陈述和主张相悖。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惠庄村委会返还机井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的甲方,依据该协议,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流转方,负有清理地面附属物并将涉案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的义务,协议书还约定“项目建设初期,对于流转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等,乙方(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在付清补偿费用后(坟地、树木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依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即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收获。否则甲方(上诉人村委会)应退还相应的附着物补偿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惠庄村委会作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无效时负有返还已取得财产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其返还机井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惠庄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育颖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王玉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