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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执3827号

王姣娇与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姣娇;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112执3827号申请执行人王姣娇,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姣娇与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8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姣娇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将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入全国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经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并无可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112执3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世君执行员  王丽娜执行员  魏玉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