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3民初2971号
原告:庞志仁,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艾珍霞,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庞杰力,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庞志仁与被告庞杰力、艾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仁、被告艾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杰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珍霞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艾珍霞偿还利息9000元;3.判令担保人庞杰力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9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担保人庞杰力担保艾珍霞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庞志仁二次借款。艾珍霞自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而被告躲避拖欠。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艾珍霞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两张借条确实都约定了利息,只是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已经付的差不多了,6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付了一点。被告庞杰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被告庞杰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艾珍霞立据向原告庞志仁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按1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庞杰力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1月16日,被告艾珍霞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庞杰力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50000元借款被告已按月息三分支付了一年利息,60000元借款支付了1800元利息。被告艾珍霞对利息给付情况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庞志仁与被告艾珍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艾珍霞不及时偿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庞志仁要求被告艾珍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庞志仁与被告艾珍霞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但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自愿给付的法定上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艾珍霞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人庞志仁与保证人庞杰力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庞杰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庞杰力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保证人庞杰力担保范围仅包括借款本金,不包括口头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杰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偿还利息9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珍霞偿还原告庞志仁借款110000元,利息9000元,;
二、被告庞杰力对借款本金11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艾珍霞、庞杰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审 判 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丁细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方冰
书记员汪梦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