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0294号
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袁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茗,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茗、许丽,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64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61250.29元(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8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邮寄费用等。 (标的合计:1356897.4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工程B5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外环路改建项目宝山路北---火车站标段的预应力空心板梁预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为10637648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六年之久,工程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在支付了9042000.80元工程宽后,剩余1063764.80元工程进度款及531882.40元质保金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双方签订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在2019年3月27日双方将合同约定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共同出具结算审定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10637648元,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542000.8元,剩余款项1095647.2元未付,其中包含合同约定第三阶段款项563764.8元,质保金531882.4元;2、依据合同第10条、第10.4、10.6款之约定,由于被告尚未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款项而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所以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依据合同第10条、第10.5款的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必然是在双方结算完毕确定结算总价之后,否则质保金金额不能确定,被告无法支付,且该条款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终止后无息支付,双方从未约定过质保金的明确的支付期限,再者,依据合同第10条第10.6款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所以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付款,如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第三阶段款项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从未有过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0条第10.5款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终止后无息支付;
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项目部(甲方、发包人)签订《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
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北-火车站。
二、本工程质保期与总体工程定义相同。质保期内,乙方在收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维修,如乙方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派人维修,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者人员修理,无论是否为乙方过错,费用均有乙方支付。若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维修后,认为保修事项非乙方原因造成,在乙方出示可证明责任人的当地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后,甲方协助乙方向责任人追偿。如发生需要乙方紧急抢修事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三、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3、待本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无息支付。5、甲方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 另查明: 1、涉案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9日通车。 2、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06376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42000.8元,剩余106376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待本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依据该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有三:1、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3、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关于上述三条件:
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陈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书》上施工方签字时间显示不相一致,且时间相差近三年,在此情形下本院对于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的时间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无争议,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涉案工程已经通车,且工程发包人已经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迟迟不予确认,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另外,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施工方签字确认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已作出合理解释,而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仅签名、盖章确认不签落款时间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方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签字的最后落款时间“2017年1月10日”为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的时间。
三、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9日通车,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工程业主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即便业主确实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工程业主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因被告消极主张权利来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显失公平,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却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但从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即为缺陷责任期,在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对该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期限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结合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可以认定“质量保证期”(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 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已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但被告却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如判令原告先行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显失公平,应当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原告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 综合上,被告最晚在2017年1月10日即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履行,其理应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956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5647.2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35597.6元[1095647.2元×4.75%÷365×951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三、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继续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向原告支付。 以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231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3.88元,本院减半收取10756.94元,邮寄费40元,合计1079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9.8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79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滚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