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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2执异7号

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阚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阚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62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肇源县大广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博文,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阚全,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阚全与被执行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对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景泽(2018)房估司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土方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11万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环节,法院在扣押异议人房产时,该房产还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因此,评估价值较低,现在该房产手续已经齐全,不动产证已办理完毕,价值明显高于以前,该商服楼每平方米价值约5000元,房屋总价值约140万元左右,应该重新评估,确定价值。

本院查明,原告阚全与被告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06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阚全砂子等款1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0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2359元。

被告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06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黑06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对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肇源县博远企业孵化园南栋东数第一门(正北开门,美孚汽车西侧)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一二层商服的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景泽(2018)房估司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鉴定,肇源县博远企业孵化园南栋东数第一门(正北开门,美孚汽车西侧)的房地产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8月13日的价值(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1,117,440元)。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景泽(2018)房估司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黑(2018)肇源县不动产权第0006814号不动产权证。该证附记:所在层(1-5)按:肇源县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会签。此证仅限于产权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景泽(2018)房估司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执行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在收到该意见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期,因此,异议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庆博远企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新春

审判员  姜英龙

审判员  李明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