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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6民初282号

昌邑市鑫凯源织带厂与海阳市同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杨绍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1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邑市鑫凯源织带厂;海阳市同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杨绍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282号

原告:昌邑市鑫凯源织带厂,住所地昌邑市饮马镇顾仙村。

负责人:李修金,厂长。

被告:海阳市同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朱吴镇莱格村。

法定代表人:杨绍政,经理。

被告:杨绍政,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邑市鑫凯源织带厂(以下简称鑫凯源织带厂)与被告海阳市同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源织带厂负责人李修金、被告同兴塑料公司及杨绍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源织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支付鑫凯源织带厂货款193387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2018年5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自2014年起在鑫凯源织带厂购买纺织品,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共欠鑫凯源织带厂货款19338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承诺2018年6月分批付款,后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绝。 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资金周转不良,希望与鑫凯源织带厂达成分期给付的协议;鑫凯源织带厂起诉数额不到20万元,其申请查封公司名下三处房产及土地,该不动产价值1000余万元,又查封杨绍政名下价值60余万元的住房,查封的财产明显超出了诉讼标的额,属于超标的查封,申请法院依法解除部分查封。 鑫凯源织带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鑫凯源织带厂举示的欠条。意在证明: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欠鑫凯源织带厂货款193387元。 同兴塑料公司、杨绍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欠款是同兴塑料公司与鑫凯源织带厂的业务所产生,杨绍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为鑫凯源织带厂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杨绍政的表述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承诺以个人名义为欠款提供担保,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绍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鑫凯源织带厂举示的欠条,能够证明鑫凯源织带厂与同兴塑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同兴塑料公司欠鑫凯源织带厂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欠条不能证明杨绍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鑫凯源织带厂与同兴塑料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同兴塑料公司购鑫凯源织带厂纺织品。2018年5月14日,同兴塑料公司负责人杨绍政为鑫凯源织带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昌邑鑫凯源货款193387元,杨绍政承诺于2018年6月份开始分批每月还款”,欠条上加盖了同兴塑料公司的印章,杨绍政在欠条上签名。 经查,同兴塑料公司的股东为杨绍政及其妻子张富红,其中杨绍正持股60%,张富红持股40%。

本院认为,鑫凯源织带厂与同兴塑料公司之间的纺织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同兴塑料公司欠鑫凯源织带厂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并自承诺付款次月始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杨绍政作为同兴塑料公司的负责人,为鑫凯源织带厂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而并非债务人,并且金凯源织带厂也未举证证明杨绍正与同兴塑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鑫凯源织带厂对杨绍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兴塑料公司认为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超标的查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本院申请复议,本判决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海阳市同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昌邑市鑫凯源织带厂货款193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昌邑市鑫凯源织带厂对杨绍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74元,减半收取2083.8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海阳市同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佳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