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12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某某区某某东路116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某某东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某某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0月12日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42.41元、逾期利息6911.69元,小计215254.1元和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87.44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活期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的最有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贷款。当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仍不还,被告高某某亦没有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合同对贷款的利率、逾期利息、追索债权的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7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收到款项后,未能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42.41元、逾期利息6911.69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款项,担保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应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共计欠付本金200000元、利息8342.41元、逾期利息6911.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及时偿还,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等,故其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10%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以及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东路支行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所欠付本金200000元、利息8342.41元、逾期利息6911.69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东路支行已付律师费6387.44元。 三、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璞
人民陪审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梅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