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5835号
原告:张大鹏,男,1986年4月12日生,满族,现住前郭县。
被告:姜洪轩,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告:任广侠,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原告张大鹏与被告姜洪轩、任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被告姜洪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姜洪轩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依法判令任广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姜洪轩因偿还车辆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姜洪轩偿还15000元。2019年6月4日,姜洪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其于2019年9月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15000元,姜洪轩妻子任广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大鹏称二被告让其帮忙偿还两笔车辆的贷款84500元和72666元,偿还完这两笔贷款之后二被告就将这辆车卖给张大鹏了,双方当时约定车辆价格为125000元,张大鹏帮二被告偿还的两笔贷款减去车辆的价格是32166元,二被告通过微信给张大鹏转了五次款共计22166元,最近一次转的5000元是本案第一次开完庭之后转的,到现在为止二被告尚欠张大鹏借款10000元。 姜洪轩辩称,对原告所说借款过程无异议,我与任广侠是夫妻关系,我同意偿还10000元本金。我现在不能偿还,此款我能于2020年3月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 任广侠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姜洪轩、任广侠找张大鹏帮忙偿还车辆贷款157166元,姜洪轩、任广侠将车辆卖给张大鹏双方约定车款为125000元,姜洪轩、任广侠已经偿还张大鹏17166元。姜洪轩给张大鹏出具金额为15000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任广侠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姜洪轩、任广侠又偿还张大鹏5000元,故姜洪轩、任广侠尚欠张大鹏10000元。姜洪轩、任广侠欠张大鹏1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对张大鹏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定。张大鹏要求姜洪轩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大鹏要求任广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任广侠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任广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此笔款项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张大鹏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任广侠承担保证责任。故任广侠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姜洪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大鹏10000元。 二、任广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元,由姜洪轩、任广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晨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