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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21执异1号

案外人贵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开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贵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121执异1号异议人:贵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7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76996F。

法定代表人:帅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钢,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凤蝶巷2号2单元19号,身份证号520103196811165217。

委托代理人:袁铖,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兰序梅,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3栋6单元502室,身份证号522522196412050028。本院在执行刑庭移送执行兰序梅罚金一案中,案外人贵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泽公司称:2014年4月29日,异议人与卢政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将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铜仁路176号16栋3单元1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卖给卢政辉,房屋总价款为230万元,卢政辉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异议人支付首付款115万元,因卢政辉原因余款未能办理按揭,卢政辉母亲兰序梅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向异议人支付购房款183万元整,剩余房款47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后因兰序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阳县公安局以兰序梅向异议人支付的购房款系刑事案件赃款为由,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赃物并予以查封,经法院刑事判决,对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予以处置,发还集资参与人,人民法院便作出(2017)黔0121执115号之四号裁定变卖案涉房屋。异议人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拍卖、变卖行为不服,依法提出异议。刑事判决书判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应依法予以处置,而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却未依法处置案涉房屋,拍卖、变卖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仅进行了预告登记,其所有权仍属于异议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变卖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停止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执115号之四号裁定书作出的对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铜仁路176号16栋3单元1层2号房屋的变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黔01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2017)黔0121执1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9日,异议人丰泽公司与(2016)黔0121刑初80号刑事被告人兰序梅之子卢政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开阳县城关镇陵园路开阳县滨水中心综合地产项目第16幢3单元1层312号房屋出售给卢政珲,约定房屋价款按套(单元)计算为2300000元,异议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本院(2016)黔01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将房屋认定为涉案赃物,判决生效后,2017年1月25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预告登记在卢政珲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陵园路证号为201401146号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黔0121执1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卢政珲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竞买人罗利梅所有。该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罗利梅已持该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月8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前。同时查明,2017年7月20日,异议人因被执行人兰序梅尚欠案涉房屋案余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购房款47万元,2017年10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经本院确认并作出(2017)黔0121民初180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异议人购房款47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丰泽公司与卢政珲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卢政珲,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卢政珲,并于交付前的2014年4月30日已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卢政珲为该房屋所有人,现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罗利梅;且异议人在明确涉案财物后,就购房余款47万元已另案以债权形式提起诉讼,并达成协议,经法院进行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韦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