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27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永平,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柳林县,凌志集团小车队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永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永平其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8年6月13日,陈月福(另案处理)在吕梁市工商银行购得价值2784.1万元的黄金100公斤,同年7月3日,陈月福伙同被告人辛永平将该黄金取出并藏匿。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辛永平对该黄金的藏匿地点做了虚假证明,侦查机关根据其证明内容在离石区进行反复排查,均未发现与其描述相近的小区,导致该黄金至今下落不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辛永平按照陈月福、丁栓兔的安排在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社陈月福卡内取现金600万元,并将该款转移至陕西省××县丁某住处藏匿。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辛永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该600万元的下落,意图隐匿罪证,后辛永平如实说出该600万元隐匿地点,据此,侦查机关扣押了该600万元。上述涉案黄金和现金,均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财产作为被告人陈鸿志(已判决)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等笔录;长治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根据陈鸿志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判决,陈鸿志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该罪一个重要特征即经济性特征,根据判决书记载,该犯罪组织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商护黑”,通过各种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涉及的600万元及黄金在该判决中均已认定为陈鸿志个人财产,是其通过以上所述手段攫取的,是该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体现,并被予以没收,因此,该财产应认定为与陈鸿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被告人辛永平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辛永平当庭称:1、其供述的黄金放在离石的一个小区是事实,其记不清那个小区在哪;2、其刚开始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600万元的下落,后来如实供述并带侦查人员扣押了600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辛永平对黄金的藏匿地点做了虚假证明,仅提供了王某1的证言,系孤证,且王某1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王某1与辛永平有利害关系,因此王某1的证言不能采信,该起事实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600万元的事实,虽然辛永平刚开始做了虚假供述,但后来如实供述并带侦查人员查获了该600万元,即使辛永平构成犯罪,也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辛永平按照陈某某、丁某某的安排在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社陈某某卡内取现金600万元,并将该款转移至陕西省××县丁某住处藏匿。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辛永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该600万元的下落,意图隐匿罪证,后辛永平如实说出该600万元隐匿地点,据此,侦查机关扣押了该600万元。 上述涉案现金,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财产作为陈鸿志(已判决)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永平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的被告人辛永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100公斤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辛永平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1月28日的讯问笔录,证明:我往王某尾号为0610的银行卡里存过钱,是我拉的陈某某去的离石工行,陈某某给了我账号我存的钱,存的4200万元,有一部分是陈某某本人从离石农行他的卡取的,一部分是他从办公室拿的。我在吕梁离石工行提过黄金,具体时间忘记了,是夏天天热的时候,陈月福叫我去离石工行办业务,我开着白色巡洋舰越野车拉着他到了离石工行,去了以后我才听陈某某说是提黄金,100公斤,当时拿了两个白色的箱子。一起去提黄金的还有个30多岁的男的,我不知道是谁。提了黄金后拉着放到了离石的一个小区,从工行开车出来半个小时就到,在离石的北边,大概是在城边,是个新小区,都是五六层的,旁边是双向两车道的路,旁边还有个公园。到了小区后,直走右拐,我忘记是几号楼几单元了,是个三层楼,上楼右手,我和陈某某还有那个男的一起上去的,我和那个人拿了两趟才放上去,放在一个卧室里面,陈某某自己放到一个保险柜里面。放好以后,我们就下楼开车回柳林了。后来陈某某也没有让我转移过这批黄金。王某怎么说是他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把黄金放在那里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8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尾号为0610的工行卡是陈某某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卡是陈某某在使用。2018年6月13日,陈月福打电话让我带着身份证到柳林县燎原大厦找陈月福,到了燎原大厦,陈月福和司机把我带到离石的一个工行(办理工行卡的银行),到了银行后,陈某某、我和司机在会客厅等着,一会银行的一个领导和陈某某聊天,聊天的内容是买黄金,我才知道陈某某要买黄金,后来陈某某和银行的那个领导去了贵宾室,过了会陈某某出来给了我张银行卡,让我跟着一个银行人员办理购买黄金的事情,我记得当时刷卡刷了二千七百多万元人民币,好像是购买了100000克黄金。当时银行拿不出这么多黄金,需要时间去凑,我们就走了。我就是刷了一下卡,签了几个字,因为那张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要用这张卡买黄金必须我本人到场。2018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我在单位上班,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带着身份证和他去离石,我就让同事把我捎到××县的一个十字路口,等到陈某某和他司机拉着我一起到了离石买黄金的那个银行,到了银行后,陈某某让我先办理取黄金的流程,我跟着银行工作人员签了几个字确认了要取黄金。过了会,黄金就到了,我和司机清点了黄金后把黄金放到了陈某某的车上,一起回了柳林。到了柳林后,陈某某把我放到了凌志集团物资公司修配厂后,就和司机拉着黄金走了。取的有100000克黄金,都是一对两块包装着,一块黄金是500克,一对是1000克,共有100对。第二次购买黄金和第一次情况差不多。2018年7月17日,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带着身份证到离石上次买黄金的工行,我到了银行后,陈月福说还是要买黄金,然后给了张银行卡,我就办理了买黄金的手续,办完手续还是拿不上黄金,银行让等几天。买黄金还是我、陈某某和他的司机在场,买了也是二千七百多万元人民币,还是100000克。之后,陈某某一直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要取黄金。 2017年11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我帮陈某某在吕梁工行买过两次黄金,取过一次黄金,每次都是我、陈某某和他的司机在场。陈某某的司机叫什么我不知道,别人都叫他辛师傅。 2020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7月初,陈某某让我和姓辛的司机到离石取黄金,取了黄金后,我们把黄金搬上车,我坐在副驾驶上,陈某某坐在我身后,没有直接回柳林,而是在离石市区一直绕圈,陈月福在车上说“自己辛苦挣得钱买的黄金,还担心被盯上”。司机边开车还一边来回看倒车镜,看看有没有车跟着,我们在离石区绕了好几圈,走了一个比较偏僻的小区旁边,车停下来,陈某某和司机说想把黄金放到离石,司机说放在离石不安全,具体他俩咋说的我就听了个大概,因为他俩说的方言我听不大懂。说完后我们就开着车走的国道回了柳林,我们从离石直接把车开到柳林县煤炭大酒店,然后我就下车了,陈月福和司机开着车走了,去哪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在离石区停车的那个小区。 3、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的司机辛永平。 4、长治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回执、工商银行购买黄金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等证明:王某12018年6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吕梁石州支行柜面通过银行卡购买黄金100公斤,价值27841000元,购买后未当日提金;2018年7月3日王某本人到银行办理了提金业务,将100公斤黄金全部提取;2018年7月17日,王某在柜面通过银行卡再次购买黄金100公斤,金额27824000元,当日未提金,截至2018年11月25日,王某未办理提金手续。 5、长治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2月,侦查人员根据辛永平的供述在证人王某1的见证下到吕梁市离石区寻找藏匿黄金的小区,经排查,未找到辛永平所描述的小区。 辩护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与辛永平有利害关系,王某的几次证言均不一致,因此该证言不能采信。综合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关于藏匿黄金的事实,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辛永平的供述,二人陈述不一致,系一对一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据:1、长治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19日长治市公安局受理的陈鸿志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的“7.14”专案,并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2、(2019)晋04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黄金和现金,均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永平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永平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郭书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帅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