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54号
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5447396。
法定代表人:张祖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0107411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舒,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64750。
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内,组织机构代码:55938417。
法定代表人:黄浩,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05760。
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健康路38幢,组织机构代码:622443711。
法定代表人:黄玲,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337439035。
法定代表人:姜婷,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老供电局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8019065X。
法定代表人:黄永,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段103号兆城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308775486。
法定代表人:黄浩,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物流园区乘用车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50171693。
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77103629。
法定代表人:黄永,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黄浩,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李萍,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清镇发电厂集体户,公民身份证号:522502197110280628。上列十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21916479。
第三人: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与中曹司大桥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黄浩,职务:执行董事。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传媒公司)与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翼腾公司)、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城工贸公司)、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顺达公司)、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田商务公司)、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田汽车超市)、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汽车公司)、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田集团公司)、黄浩、李萍、第三人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利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李书舒,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黄浩、李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浩和被告李萍及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及原告与十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判令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025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直至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止);2、判令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48330元;3、判令被告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黄浩、李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欠光大银行的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起息日为2016年7月20日,每三个月最后两个工作日支付利息;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应在2017年7月19日前归还其中1000万元借款,被告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黄浩、李萍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50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025500元,且被告更是没有按照约定在2017年7月19日前归还其中100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致远翼腾公司仍然没有还本付息。
被告致远翼腾公司答辩称:1、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第4条约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也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借款合同并未将阶段性逾期还款作为解除合同条件,且原告的债权完全有条件时效,合同法立法精神之一,合同可以履行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法第八条约定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2、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是知道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处于经营困境,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被告致远翼腾公司解除困境开展新能源汽车的销售,且该目的正在实行。3、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第4条均有约定,在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条件下,原告可以通过扣划致远利信公司的销售款进行偿还,是对原告债权的保证条款,也是原告合同权利之一,致远利信公司是协议书的签订当事人之一,从合同签订到现在从来没有否认过其以其销售款偿还原告还款义务。4、致远利信公司做为大众汽车的代理商,年销售过亿,2017年的年销售额到达3.5亿,其完全有能力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及本金。5、原告没有实现其到期债权,是其不行使合同权利的结果,原告已经控制致远利信公司的资产,只要按合同扣划其1000万元的债权是可实现的,原告不能实现到期债权不是被告致远翼腾公司的恶意违约,也非合同本身的约定存在履行不能的原因。综上,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李萍、黄浩、黄田集团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阳光公司、黄田汽车超市、黄田商务公司、中天顺达公司、兆城工贸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也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应该继续履行而不是解除。2、我们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时附条件的,首先签订保证协议的前提是致远利信公司每年偿还1000万元。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致远利信公司无力承担甲方(原告)对丙方(李萍、黄浩、黄田集团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阳光公司、黄田汽车超市、黄田商务公司、中天顺达公司、兆城工贸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无法从致远利信公司扣划欠款,才承担保证责任,在致远利信公司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且原告也具备扣划款项的现实条件下,原告自己放弃从致远利信公司扣划的权利,已经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未实行,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担保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众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发票原件已经扎帐故提交的是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十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因为律所是原告的顾问单位,民事代理费不能指示是本案的代理费,关联性不予认可。2、律师费过高,法律顾问单位代理案子一般均会有许多优惠的,不可能按参考标准收费。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6年6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940万元,被告抗辩的200多万元的利息并不是代被告支付的利息,而是第三人对原告所欠债务的借款利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供利息支付凭证,凭证栏已经备注致远利信公司代致远翼腾公司支付利息。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200多万元是代致远翼腾公司支付的金额,每期的利息分缴都是一致的,就垫付的问题原告也与本人进行沟通,我的财务人员现阶段受到压力变更支付利息为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致远利信公司2016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及经营目标协议书,拟证明:目标审计报告显示第三人在近两年的经营中都属于亏损状态,协议书是证明第三人的经营是由黄浩在实际管控,不存在第三人说的由原告在管控。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四方协议以及借款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通过控制第三人的销售款来归还并不是控制第三人的利润来实现债权。2、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有偿还能力不是看他是否亏损。对协议书的意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或丙方的承诺,原告已经完全控制了第三人的财务,其具备款项扣划的条件,另外,我方所提交的移交清单也证明这一目的,还有被告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再次证明这一目的。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奇瑞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汽车品牌销售服务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致远翼腾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摆脱困境,并帮助实现向新能源汽车销售的转型,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已经开始代理新能源汽车,合同的目的正在实现中,原告向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出借款项的合同目的并未落空。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汽车销售合同没有原告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与原告主张债权无关联关系。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及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已经支付1579833.43元,截止至2018年4月19日共计已经支付利息3283833.43元。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支付85.58万元这份明细,不认可2018年5月21日致远利信公司出具的这份明细。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致远利信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贵州致远利信公司每月的销售额均在千万元以上,比如2016年7月1600多万元,8月近2500万元,12月3200多万元,拟证明:致远利信公司具备代为以其销售额为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偿还每年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能力,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扣划第三人的销售款即可实现其借款本息的目的,对一个月销售额上千万元的公司而言,每月扣划100万元,每年可扣划1200万元,致远利信公司完全具备代为履行的能力。按照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均是以扣划致远利信公司的汽车销售款作为履行保障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是申报表,没有经过审计机构的审核。2、不能构成其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证据四:移交清单,致远利信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已经将其网银的录入U盾、审批U盾、授权U盾、支票、利信财务章移交给了大众传媒公司,拟证明:原告具备从致远利信公司扣划款项的显示条件。法定代表人已经移交签字权。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部分移交,只是对财务监管,第三人承包给黄浩进行管理,并没有实际扣划。不能构成其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证据五: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该决议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起已经实际控制致远利信公司的财务,再次证明原告完全能够从第三人那直接扣款的事实。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部分移交,只是对财务监管,第三人承包给黄浩进行管理,并没有实际扣划。不能构成其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大众传媒公司与案涉十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向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5000万元贷款。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3、借款利率为:对大众传媒公司从光大银行所获得的贷款5000万元,致远翼腾公司按年利率7%计收,起息日为2016年7月20日。4、借款偿还:致远翼腾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前归还大众传媒公司1000万元。如致远翼腾公司在年度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过控制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款的方式直接扣回,直至到达完全履行为止。若致远利信公司无力承担,大众传媒公司对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进行追偿。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等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黄浩、李萍为该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时,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已偿还利息855833.43元。2016年7月12日,大众传媒公司作为甲方,黄浩、李萍作为乙方,致远利信公司作为丙方,致远翼腾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1、甲方(大众传媒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出借给丁方(致远翼腾公司),自出借之日起,乙方(黄浩、李萍)和丁方(致远翼腾公司)必须每年还款1000万元。如未能如期完全履行,大众传媒公司将通过控制丙方(致远利信公司)汽车销售款的方式直接扣回,直至完全履行为止。2、对5000万元借款,乙方(黄浩、李萍)用从光大银行释放出来的兆城工贸公司所有,位于贵阳市小河区××大道中××城大厦××、××、××层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乙方以其控股企业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阳光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黄浩、李萍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黄浩、李萍以其控股企业致远汽车、黄田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016年7月13日被告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与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损失赔偿等;3、保证期间为5000万元借款打入致远翼腾公司之日起至签署各项被担保债务全部偿还为止:4、保证方式连带保证担保。另,原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黔01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大众传媒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第四条及借款协议;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借款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案涉借款,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大众传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无异议,故案涉借款的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关于利息,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应当自2016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2016年10月18日,致远汽车公司代被告致远翼腾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00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支付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利息187291.67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支付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利息187291.67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致远翼腾公司支付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利息181250元,共计偿还利息855833.34元,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向原告大众传媒公司支付的款项,首先,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还款人,且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其次,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称是收到原告大众传媒公司的指示代致远翼腾公司支付利息,但对该陈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致远利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致远利信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协议书》约定,黄浩、李萍以其控股企业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阳光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黄浩、李萍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黄浩、李萍以其控股企业致远汽车、黄田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反担保。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等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黄浩、李萍为该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案涉《借款协议》、《协议书》第四条解除后,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即2017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非因原告原因而被驳回起诉,故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起诉之日,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原告大众传媒公司有权继续向保证人兆城工贸公司、中天顺达公司、黄田商务公司、黄田汽车超市主张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黄浩、李萍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黄浩、李萍应当对案涉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如前所述,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7日,诉讼时效未经过,原告大众传媒公司有权继续向保证人黄浩、李萍主张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2016年7月13日被告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与原告大众传媒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合格其他损失赔偿等;3、保证期间为5000万元借款打入致远翼腾公司之日起至签署各项被担保债务全部偿还为止;4、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阳光公司、致远汽车公司、黄田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非违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被告致远翼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54833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浩、李萍、第三人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及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黄浩、李萍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已经归还的利息855833.34元在应当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48330元;
四、被告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黄浩、李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大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兆城工贸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中天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黄田商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阳光优车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黄田集团有限公司、黄浩、李萍承担。
审判长 李广
审判员 余鑫
审判员 汪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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