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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646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明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泰华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泰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646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松,系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明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大厚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3883507N。法定代表人叶益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鼎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工业总公司田寮第一工业区TM2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4551G。法定代表人江峰。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明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深圳市鼎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松,被告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风景南路旭发科技园1栋[即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一台品牌为大同-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LV330BD,机号为SK70300060数控冲床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设备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星公司辩称,1、(2014)园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租金和违约金,并未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租金已得到确认,无权直接处分鼎泰华公司的机器设备;2、原告与鼎泰华公司的争议已超出诉讼时效,属于自然之债,原告将价值828000元的设备以83100元低价转让给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该行为显失公平,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鼎泰华公司缺席无答辩。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鼎泰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为乙方购买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数控冲床一台,型号为LV330BD,乙方向甲方租赁上述数控冲床,租赁期间为2年,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保证金141692元,保证金用于平均冲抵每月租金,乙方每月实际支付租金为27700元。双方约定租赁物放置场所为鼎泰华公司的经营场所,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工业总公司田寮第一工业区TM2号1楼。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可选择买取租赁物或终止合同,乙方选择终止合同的,应在租赁期届满2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租赁期满且乙方履行本合同下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购买金额为1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鼎泰华公司、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鼎泰华公司支付增值税120308元及部分未税设备价款141692元,剩余未含税设备价款566000元由原告支付。鼎泰华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确认涉案数控冲床于2012年6月4日验收合格并正式起租。2014年5月15日,鼎泰华公司出具《租赁物放置地点变更确认书》,确认涉案数控机床自2014年5月1日起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风景南路旭发科技园1栋。至2013年10月4日,鼎泰华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17期租金。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鼎泰华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6200元及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江峰、喻娟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鼎泰华公司部分履行了该判决,现尚欠租金83100元。2014年12月24日,明星公司向本院起诉鼎泰华公司、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星公司诉称鼎泰华公司与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人员相同,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泰华公司支付明星公司货款218840.85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应明星公司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数控冲床,查封笔录显示,查封当天在场人有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及明星公司员工各一人,本院责令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进行保管。鼎泰华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鼎泰华公司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设备抵押协议,由鼎泰华公司将涉案数控冲床作价72万元抵偿给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由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数控冲床作价84100元卖给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粤0306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306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判决结果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涉案数控冲床所有权,但合同中对鼎泰华公司的购买权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购买价款为100元,即鼎泰华公司在支付租金后即可以微末资金获得该设备所有权。原告以(2014)园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但原告在该案中既未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又未请求确认涉案数控机床的所有权,该案件仅对鼎泰华公司所欠租金进行判决。涉案设备被查封时,停放在鼎泰华公司向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内,本院依法有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捷云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明知设备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约定作价84100元这一明显低于设备价值的价格买卖涉案数控冲床,可见原告的目的是实现剩余租金而非保留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结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租金损失已由(2014)园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涉案数控机床应认定为归鼎泰华公司所有,法院依法有权查封、执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数控冲床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数控冲床的所有权,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

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