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州市地母庙街汝州市中医院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6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州市地母庙街汝州市中医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9]第0164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醉酒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被查获时没有造成人身和其他财产伤害、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前科状况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海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