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2429号原告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泰友谊市场外围8号铺。法定代表人肖顺初。被告东莞市高埗新小宝母婴用品店,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中心东路61(东1)号。经营者关丽容。
被告黄惠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埗新小宝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新小宝店)、黄惠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顺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小宝店拖欠原告货款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货款3503.66元及利息25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新小宝店辩称,在追债期间,原告并未多次上门催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新小宝店,黄惠钊是新小宝店的员工,并非实际控制人,黄惠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并未约定利息。黄惠钊辩称,黄惠钊仅在送货单上签名,并非新小宝店的实际控制人。在追债期间,原告并未多次上门催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利息未有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新小宝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关丽容。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价值6181.06元母婴用品,后两被告退了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503.66元,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显示客户为婴有尽有母婴生活馆(高埗店)加盟店,收货人写有“未付”,并有黄惠钊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被告黄惠钊与李健到原告处称合作开母婴店,原告将货物送至新小宝店,由被告黄惠钊签收,被告黄惠钊是新小宝店经营者关丽容的儿子,是新小宝店的实际经营者,并主张新小宝店和黄惠钊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完毕当月货款。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黄惠钊的手机号码185××××1505发送短信,内容“黄钊事情总是要解决的,接电话沟通一下”,于2018年5月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黄惠钊催要货款,并因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于2016年和2017年到东莞市高埗洗沙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公示牌、送货单、退货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的相对方,本案送货单上显示客户为婴有尽有母婴生活馆(高埗店)加盟店,原告确认将货物送至新小宝店,新小宝店确认已收到原告货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新小宝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黄惠钊是新小宝店的实际经营者,黄惠钊与新小宝店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于2015年5月至7月共向新小宝店供应价值6181.06元母婴用品,新小宝店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新小宝店支付原告货款3503.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小宝店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底支付完毕当月货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货款于月底支付完毕予以采纳。被告新小宝店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逾期罚息的规定最高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小宝店以3503.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9月6日计至2018年9月6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1.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新小宝店主张原告诉请已查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黄惠钊的手机号码185××××1505发送内容为“黄钊事情总是要解决的,接电话沟通一下”的短信,向被告黄惠钊催收货款,被告黄惠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黄惠钊催收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高埗新小宝母婴用品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3.66元及利息761.76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高埗新小宝母婴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