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6民初3097号
原告:洛阳市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02。
法定代表人:周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侯选涛,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辉,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内埠镇高河村**,一般代理。
被告:侯光辉,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奔利公司)与被告侯选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侯选涛申请追加侯光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宋坤鹏,被告侯光辉(同时作为被告侯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奔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因合同终止而解除。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开展网络预约租车经营,2017年10月20日,将其购买的豫C×××**号小轿车挂靠原告处,并签订了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的《汽车租赁合同》,取得车辆实际掌控权和运营支配权,并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和险种及保额投保,无视《租赁合同》中“车辆年检交公司进行”的约定,未通过公司擅自审验,给公司的安全生产造成隐患。现《汽车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新合同,被告再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还公司所有的营运证件。
被告侯选涛辩称,车辆是侯光辉购买的,侯选涛仅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代替侯光辉名义上签订合同,合同上涉及到侯选涛所有的签字全部系侯光辉代签,原告对此事是知情的,因此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侯光辉,与侯选涛无关。
被告侯光辉辩称,根据原告方的诉求可以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以高出市场价近4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并入在原告名下,明显是为了赚钱养家糊口,长期从事网约车经营,不可能仅仅签订一年的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约定。为了出卖车辆骗取被告钱财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提供合法的网约车手续,但是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造成车辆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被告办理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选涛将被告侯光辉出资购买的豫C×××**号车挂靠在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网络预约租车经营。2017年10月20日,原告洛阳奔利公司与被告侯选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交车之日起12个月,交接日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的,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或租赁期满之日起当日归还车辆、备件及相关证件,与原告结清全部费用,并结清还车前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原因造成的罚款或费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侯选涛的名字均系被告侯光辉代签,但被告侯选涛对此表示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侯光辉便以原告名义对外运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奔利公司。现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双方发生纠纷,但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判令被告将豫C×××**号小轿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同时被告交还原告公司的所有营运证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因合同终止而解除。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侯光辉作为乙方司机,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声明》一份,就网约车分期办理、车辆挂靠租赁公司加入滴滴网约车平台进行网约车运营事项,双方达成以下声明事项:
一、应乙方司机需要,甲方提供购车分期渠道,提供优惠分期政策,缴纳汽车首付款包含(购置税、第一年保险费、改气费、上牌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费用),车型的订购及首付款缴纳的具体情况,以开具的收据及司机档案为准。
二、乙方司机接下来需要承担第二年及以后年份的保险费。
三、乙方司机汽车分期三年届满后,需要跟甲方换签《车辆挂靠协议》继续履行网约车挂靠运营义务,具体要求以挂靠协议为准。如有司机不愿意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可转为私家车,公司协助办理过户,费用自理。
四、乙方司机在网约车运营平台服务期间,对车辆号牌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转让、买卖。
五、以上约定,双方签字后表示已明确,不存在任何的不解,此声明作为补充声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有纷争可递交当地法院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确认挂靠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主要争议在于《声明》的第三项是否将约定期限延长至三年。《声明》签订于《汽车租赁合同》之后,第三项约定乙方司机汽车分期三年届满后,需要跟甲方换签《车辆挂靠协议》继续履行网约车挂靠运营义务。该项约定可以理解为双方将挂靠期限约定为三年,三年后双方才需要重新换签协议。第五项约定此声明作为补充声明,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应为三年,现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挂靠关系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洛阳市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之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