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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10民初1601号

张国洲与杨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洲;杨国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10民初1601号

原告:张国洲,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付永杰,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将,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张国洲与被告杨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6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10日,以后应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3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书面同意“2015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200000元”。但被告又没有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再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20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200000元借款还清。然,被告却再次未按期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无故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杨国将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沌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张国洲又名张海洲,系同一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被告分别在2013年2月9日、2015年7月23日、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系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书写欠条时所录制,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在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洲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于2013年4月底一次付清。”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承诺在2015年12月份一次付清。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又在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还清。在被告承诺期限逾期后,其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多次逾期,未能如期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最后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杨国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豹

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

人民陪审员  贾秋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