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5民初5221号
原告:陈某,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黎某,女,2009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即本案另一原告,系原告黎某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峰,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富德村16组,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富德村16组。 代表人:刘世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朝雄,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黎某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富德村1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黎某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黎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陈某、黎某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黎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