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6民初4028号

江从华与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从华;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4028号原告江从华,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严艺锋,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路众安工业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46883R。法定代表人张甄。被告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杰鹏商业广场B栋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24728C。法定代表人钟世亮。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二工业区5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07330Q。负责人代光俭。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从华诉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隆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四方公司、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裕祥隆宝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艺锋,被告裕祥隆公司、裕祥隆宝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被告行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至7日,原告到宝安区××街道福永加油站旁的被告的汽车销售店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购车总价14.7万元。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将粤B×××××小汽车交被告报废后上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裕祥隆公司、行四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147000元和旧车报费手续费1500元及欠款的利息(以1485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裕祥隆公司、行四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粤B×××××小汽车一辆(如原告汽车已报废处理,则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0元报废款并按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裕祥隆公司、行四方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裕祥隆宝安分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147000元和旧车报费手续费1500元及欠款的利息(以1485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辆被其强制报废但无法按合同上深圳牌照并交付车辆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按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从2017年12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5.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裕祥隆公司辩称,车辆买卖合同不是被告裕祥隆公司签订的,没有被告裕祥隆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同时,与该车辆有关的所有款项也不是被告裕祥隆公司收款的,即被告裕祥隆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裕祥隆公司返还车款,赔偿原车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裕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四方公司辩称,1、车辆买卖合同只是针对车辆本身所进行的约定,其中的车辆包牌价指的是车款加上被告行四方公司代原告办理上车牌的费用,备注的“深牌”指的是原告想利用原车牌粤B×××××进行指标更新。是否能够上到深圳牌,应以该车辆的指标更新结果为依据,被告行四方公司只是代为办理指标更新的有关手续。且涉案车辆没有上到深圳牌的原因是因为旧车牌无法进行指标更新,而不是被告行四方公司违约或办事不利。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确表示是用旧车牌旧指标来更新上新车牌的,并不以被告行四方公司保证其上到深圳牌为目的,因为能不能上牌是政策原因,不是原被告双方所能控制的,未能上到深圳牌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行四方公司无关。2、在原告原车牌报废后,被告行四方公司进行相关的操作时突然发现原车牌办理不了深圳市小汽车指标更新的手续。被告行四方公司随即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同意由被告行四方公司代办惠州牌,并办理了以上惠州牌相关的居住证明等文件,被告行四方公司也请惠州的公司帮忙处理,但后来因为政策变动,原告也不符合上惠州牌的条件。3、在原告所购的涉案车辆未上好牌之前,被告行四方公司一直积极为原告想办法处理,同时也免费提供了临时牌照给原告使用,原告也用临时牌照给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前前后后也使用了涉案车辆一年多。这期间双方都在寻求办法上车牌,最后双方同意将涉案车辆车牌挂到原告的老家,即上安徽牌。同时双方对涉案车辆上牌的问题作出最终的约定,如果没有在2017年12月12日前上好安徽牌,被告行四方公司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再无其他约定或请求。但是因为安徽距离深圳较远,办理上牌手续的时间较长,而原告在此期间又以有事为由将深圳的原件取走,导致上牌手续至今未办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行四方公司承担返还车款赔偿旧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辩称,三被告的主体资料证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首先,三被告之间各自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其次,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交叉或管理人员的交叉,原告要求被告裕祥隆公司、裕祥隆宝安分公司承担返还车款等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与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购买CS75型号的长安汽车一辆,支付方式为按揭98000元,车辆的包牌价为147000元,备注为深牌,定金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186)。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行四方公司支付旧车报废手续费500元,被告行四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为0001412);同日,原告向被告行四方公司支付车款46000元,被告行四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为0001410);上述编号为0001412与0001410《收款收据》的抬头为“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即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收款单位盖章为被告行四方公司。2017年10月18日,被告行四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的长安CS75汽车与原告的身份证。2017年11月4日,被告行四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世亮在上述《收条》中承诺在2017年12月12日前上到安徽铁牌,超出该时间每天赔付100元。另查明,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系被告裕祥隆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份、《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谁;2、原告是否已向卖方足额支付涉案的购车款;3、原告能否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三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份予以证明,被告裕祥隆公司、裕祥隆宝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行四方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自认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份)抬头均为“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车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186)上均盖有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财务章,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186、0001410)载明购车定金由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收取、购车款46000元由被告行四方公司收取,虽《车辆买卖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为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但被告行四方公司自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向原告收取了购车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与被告行四方公司均为该《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原告与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行四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已足额向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四方公司支付购车款147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编号0000186、0001410)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行四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原告购车款147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仅收到原告定金5000元、车款46000元、报废手续5000元,其他款项没有收到。结合原告与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四方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行四方公司在两次庭审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辩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行四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行四方公司均确认涉案车辆已交付,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0000186、0001410)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行四方公司支付涉案的购车款14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四方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归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14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四方公司需向原告提供CS75型号的长安汽车一辆并注明147000元为包牌价,备注“深牌”,后被告行四方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2日前给原告CS75型号的长安汽车上安徽铁牌,被告行行四方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车辆买卖合同》、《收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从《车辆买卖合同》签订至被告行四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之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被告行四方公司仍未履行完《车辆买卖合同》的义务,亦未按照《收条》中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行四方公司存在明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行四方公司辩称系原告未向其提供身份证等材料导致其无法为原告办理上牌,但《收条》中已注明原告已将其身份证以及涉案汽车交付予被告行四方公司,被告行四方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行四方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合同相对方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四方有限公司归还购车款147000元,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旧车报废手续费500元、查档费1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旧车的报废手续费500元系被告行四方公司收取,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且涉案的旧车辆粤B×××××被告行四方公司已按照约定报废完毕,原告再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的查档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收条》(2016年5月7日出具),但该份《收条》无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行四方公司任何一方的签章,且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车辆被其强制报废但无法按合同上深圳牌照并交付车辆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粤B×××××车辆的报废事宜系原告委托被告行四方公司代为进行报废,现被告行四方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涉案车辆报废完毕,原告再行请求被告行四方公司赔偿100000元,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车辆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祥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裕祥隆分公司系被告裕祥隆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裕祥隆宝安分公司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裕祥隆公司承担,故被告裕祥隆公司应对裕祥隆宝安分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8)解除原告江从华与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018)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从华归还购车款147000元;(2018)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从华支付利息(以14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8)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和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江从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8)驳回原告江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3.75元,原告江从华承担1119元,被告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行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