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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12民初20号

原告康铁军诉被告文正昌、符爱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康铁军;文正昌;符爱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12民初20号 原告康铁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正昌,男,汉族,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男,汉族,南岳司法局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符爱谷,男,汉族,衡山县公安局干警,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铁军诉被告文正昌、符爱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康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华、王媛及被告文正昌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符爱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康铁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文正昌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符爱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文正昌、符爱谷返还原告款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6日,被告文正昌以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与衡阳市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双方根据股份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双方各出资1000000元,各占50%股份。基于上述协议书,被告文正昌、案外人旷其昌与原告康铁军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其中,被告文正昌与案外人旷其昌合成一股,以被告文正昌名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正昌和原告康铁军二人合伙入股与祥顺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庙西二期工程项目,二人约定各占正其公司投资股份的50%,二人之间的出资、收益、风险等责、权、利各占50%。《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康铁军请被告符爱谷代其担任庙西二期项目会计,为其监督项目账务,被告符爱谷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另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文正昌向原告出示了正其公司与祥顺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并表示目前其缺乏资金,无法按照协议交纳1000000元前期费用,要求原告康铁军先行出资1000000元。原告康铁军基于对项目的顺利考量,遂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8716、中国银行卡6013****2139、中国建设银行卡4367****7467交予被告符爱谷,让其转账1000000元进行出资,但最终在庙西二期项目帐目上显示,符爱谷仅代原告康铁军交纳投资款550000元,另外450000元被被告文正昌作为其投资款进入庙西二期工程项目,直至2013年9月21日才返还原告康铁军。在签订《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后,祥顺公司成立“衡阳市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盆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盆小区项目部)负责庙西二期工程项目开发建设,金盆小区项目2010年1月开工至2011年9月竣工。2012年8月21日,金盆小区项目部退还原告康铁军投资款和发放分红共计1000000元,由被告符爱谷代为签字领取,该笔款项先打入了被告文正昌的账户,被告文正昌后直接转账给了被告符爱谷,并进入了被告符爱谷的个人账号,但被告符爱谷仅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康铁军,并隐瞒了另外500000元的事宜。直至2013年7月23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金盆小区项目部出纳账,原告才知道被告符爱谷于2012年8月21日在项目部以康铁军名义领取了1000000元款项,且被告符爱谷至今都没有返还该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文正昌辩称,其未占有原告康铁军的5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康铁军已退出,该给的都给了,且是通过符爱谷给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文正昌占有500000元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康铁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爱谷辩称,其已经返还了原告康铁军500000元,双方账目已结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应驳回原告康铁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铁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康铁军及被告文正昌、符爱谷的身份证及公民信息检索单;2、2009年7月5日的《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3、2009年1月16日的《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4、2012年11月13日的付款凭证、2012年8月21日的领款凭单、5张明细账及5张符爱谷的银行账号8412********交易明细清单;5、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康铁军询问笔录3份(2014年8月11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6日);6、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符爱谷讯问笔录1份(2016年6月2日);7、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文正昌讯问笔录3份(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1日);8、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旷其昌询问笔录1份(2014年9月12日);9、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唐秀珍询问笔录1份(2014年8月28日);10、湖南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金泰城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康铁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12张、康铁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交易明细清单6张、2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2、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符爱谷讯问笔录1份(2016年5月16日);13、《庙西二期剩余未售房屋抽签协议》。 被告文正昌未提交证据。 被告符爱谷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取款凭证;2、2012年9月17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3、2013年9月22日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被告文正昌作为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衡阳市楚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祥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股份及出资比例为正其公司出资50%,占50%股份,楚源园公司出资50%,占50%股份,双方各出资壹佰万。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双方根据股份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财务人员由双方委派,由正其公司派会计,楚源园公司派出纳。 2009年7月5日,原告康铁军、被告文正昌与案外人旷其昌基于上述协议签订《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原告康铁军为一股,即500000元,被告文正昌与案外人旷其昌合成一股,即500000元,以被告文正昌的名义和原告康铁军二人合伙入股与楚源园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庙西二期工程项目,二人约定各占正其公司投资股份的50%,二人之间的出资额、收益、风险等责、权、利各占50%。当日,原告康铁军出具委托书给被告符爱谷,授权符爱谷代表康铁军在开发建设的庙西二期改造工程全权负责,行使开发建设中的一切事项,所签署的所有文书康铁军均予以认可。原告康铁军委派被告符爱谷担任庙西二期工程项目的会计。 2009年7月24日,符爱谷以康铁军的名义交纳庙西二期投资款430000元至衡阳市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盆小区项目部;同年11月6日,符爱谷以康铁军的名义交纳庙西二期投资款120000元至金盆小区项目部。以上两笔投资款共计5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符爱谷将康铁军交由其投资的款项中的450000元借给了被告文正昌,文正昌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给原告康铁军。 2012年8月21日,衡阳市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盆小区财务部明细账上记载“退符爱谷投资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符爱谷作为领款人,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领款人单位在1000000元领款凭单上予以盖章签字。同日,被告文正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符爱谷在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12********里。2012年8月27日,被告符爱谷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康铁军。现原告康铁军认为,被告符爱谷仅转账500000元给原告,隐瞒了另外500000元事实,且被告文正昌知情但未告知原告康铁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符爱谷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符爱谷通过中国银行账号5937********转款430000元给原告康铁军的中国银行账号6080********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原告康铁军与被告文正昌、案外人旷其昌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后即授权被告符爱谷,由符爱谷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庙西二期改造工程,并代表原告行使相应权利。

原告康铁军与被告符爱谷之间的委托授权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012年8月21日,被告符爱谷在衡阳市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盆小区财务部领取康铁军的投资款、分红款共计1000000元,依约定,符爱谷理应将1000000元全数交付康铁军。经查明,符爱谷仅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转账500000元、430000元给原告康铁军,尚有余款70000元并未交付,符爱谷对该70000元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依法应返还给康铁军。同时,被告符爱谷占用该笔款项,致使原告康铁军存在利息或收益损失,康铁军诉求符爱谷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铁军称2013年9月22日收到符爱谷转账的430000元系文正昌委托符爱谷偿还康铁军的款项,然据查明的事实,文正昌借用康铁军的款项金额为450000元,且康铁军于起诉状中确认文正昌偿还45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康铁军关于430000元的辩称与实情不符,且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康铁军另要求被告文正昌与符爱谷共同返还涉案款项。康铁军与文正昌虽系庙西二期工程的合伙人,但涉及合伙事务的执行事项,康铁军已授权符爱谷全权负责,且涉案款项已实际被符爱谷领取,被告文正昌并不对康铁军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故原告康铁军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爱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铁军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铁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铁军负担7568元,被告符爱谷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晓丽 核对人:阳晓丽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