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18159号
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兆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浩然,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吴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缆公司)诉被告徐浩然、吴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然、吴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深圳市三逸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447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深圳市三逸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447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34471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深圳市三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逸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逸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110元。判决生效后,三逸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多年执行,仍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因三逸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1月24日,三逸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二被告作为三逸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二被告不仅至今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务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浩然、吴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名称变更情况;2.(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3.(2005)深南法执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4.深圳市三逸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形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三逸公司成立于1966年3月6日,根据三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共二个,为被告吴娟和徐浩然,两人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份。2005年1月24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三逸公司出具深工商企处[2005]南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三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决定吊销三逸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三逸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电缆公司)起诉三逸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决:三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电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3年7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10元由被告三逸公司承担。该判决书于2004年1月11日生效后,中国电缆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执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上载:“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三逸公司已于2005年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深圳商报》上依法公告吊销,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等银行及深圳市国土部门、车管部门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三逸公司在被工商行政部门处以吊销的行政处罚后,公司股东徐浩然、吴娟在15日内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尚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供清算的材料,二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中国电缆公司的利益,导致(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国电缆公司对三逸公司的所有债权无法实现。中国电缆公司要求三逸公司股东徐浩然、吴娟共同支付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中国电缆公司享有的对三逸公司的债权3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3年7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1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应为2004年1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涉判决书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金额为342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应当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内。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为: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浩然、被告吴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三逸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4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3年7月7日起计至2004年1月21日)及案件受理费2711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浩然、被告吴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自200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浩然、被告吴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徐浩然、被告吴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