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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650号

李某与陈某1、陈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650号

原告:李某,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1,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陈某2,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3,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4,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飞,被告陈某1、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陈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原告一个住处并每月给付生活费每人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老伴已于几年前去世,随着年龄增大,原告身体越来越差,××。原告很多时间都去找闺女陈某4,可日子长了不是个法。现在原告除了在亲戚家住,其他时间就跟着被告陈某4生活,被告陈某1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陈某2远在新疆,经常问候并给原告打款,被告陈某3也给过钱。原告现在急需一个住处,陈某2平时尽心尽力,但是远在新疆,其他三兄妹在家应该对原告尽心安排,让原告老有所依。

被告陈某1辩称:我愿意赡养我母亲,我的意见是我们姊妹四人轮流赡养。轮到我家时,我母亲所有的费用均由我负担。被告陈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同意赡养我母亲。因我长期在乌鲁木齐打工不在家,我经常往家寄钱负担我母亲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因为我父亲是我和我弟陈某3赡养的,我哥曾承诺过他赡养母亲。我母亲把我们养大也不容易,现在,我父亲过世后,我母亲没有地方着落,我也感到很痛苦。

被告陈某4辩称,我父亲在的时候,我没有参与轮流赡养,现在我不同意轮流赡养我母亲,但是,如果我母亲愿意住我家,住多久我都没有意见,××,我可以自己负担,××应该由大家分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1与次子陈某2、三子陈某3,女儿陈某4系同母异兄弟。四被告均是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均已并成家生子。多年前,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曾另寻一老伴搭伴生活。后原告另找的老伴去世,原告即没有固定的生活住所。在如何赡养原告问题上,因四被告意见分歧,后经东坝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被告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某4负责原告日常生活照料:其他三人在一个月内为原告盖一普通的房子,每年给付陈某4生活费3000元;以陈某1和陈某3名义转包原告的转包费在原告在世前归陈某4支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到陈某4家生活,被告陈某2与陈某3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陈某4支付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及3000元。被告陈某1至今未协议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现被告陈某4当庭表示不愿原告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本人也当庭表示想和其大儿子一起生活。直至目前原告仍然与被告陈某4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将四被告抚养长大,已尽到了作为母亲的义务,四被告即应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龄已高,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已经衰弱和丧失,需要子女的赡养和照顾。四被告对原告均具有共同的赡养义务。现因四被告无一人表示愿意让原告跟随自己一起生活,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和四个被告的家庭情况,以原告在四被告之间轮流居住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自2019年2月1日起每年轮流将原告李某接到自己家中连续生活三个月,轮流顺序从陈某1开始,被告依次为陈某2、陈某3、陈某4,即被告陈某1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陈某2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7月31日、陈某3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陈某4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

二、原告李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由赡养期间的赡养人自行负担;

三、四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将原告接走履行赡养义务,未履行赡养义务的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向代为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他被告支付赡养费用;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