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8510号
原告:朱加箱,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业永坤、许志香,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全,男,1967年6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张岳昆,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春林,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刘宇舒、王丹,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加箱诉被告李全、赵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箱及其委托代理人业永坤、许志香,被告李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昆,被告赵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舒、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加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6元、伤残补助费1239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068元、车旅费3600元、包草药费125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041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宣威市从事搬运工作,2017年6月初原告到昆明市官渡区凉亭云南正利信经贸有限公司大米批发市场,找到市场劳务管理人员被告李全,征得其同意后加入该市场的临时劳务搬运队伍。被告李全根据市场商户需求统一管理安排原告为商户搬运大米,被告李全每天抽取所有劳务人员80元的管理费后再和所有劳务人员共同参与平均分配全天所有劳动所得收入。2017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李全的安排下为商户被告赵春林搬运大米时被倒塌的大米砸伤,原告及时被工友及被告赵春林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
原告:1.右侧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4596.41元,在住院期间无法活动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及医疗必需品共花费2068元,出院后原告不得已回家休养,继续草药巩固治疗1252元,往返昆明复查病情、做鉴定等共花费车旅费3600元之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在此次提供劳务中损伤,雇主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李全辩称,原告诉请的二被告承担赔偿相应费用无事实依据,且与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符。被告李全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因其弟弟朱加才、朱加甫在官渡区凉亭大米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2017年6月到批发市场加入到搬运工作中。被告李全在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已有多年,与其他搬运人员一起为货主提供装车、卸车、堆码大米的劳务服务。被告李全自购搬运所需推车及钢板,并在每次货主支付劳务费用后收取80元工具维护费及修理费,其不是市场劳务管理人员,也不对搬运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安排。本案中,原告、被告李全等搬运人员均为提供劳务者一方,被告赵春林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春林就提供劳务者受害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全的全部诉请。
被告赵春林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春林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此次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赵春林米店的搬运工作已经承包给被告李全,根据搬运的数量计件,二被告当场结算支付劳务费。被告李全雇佣哪个工人搬运,被告赵春林在所不问,被告李全对搬运工人进行直接的管理。发生事故之前,被告赵春林不认识原告,因此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全作为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当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因此受伤应当由直接雇佣其提供劳务的被告李全承担责任。被告赵春林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此次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被告赵春林存放大米的仓库陈列摆放井然有序,如果原告按照从上到下的搬运规则以及生活常识,搬运米袋根本不会发生当日的事故。原告违背了上述规则,因米袋堆放的重,原告从米袋中间取米袋才导致堆放在最上面的米袋掉落下来打伤原告,因此原告对于此次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春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全提交的证据1.官渡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据2.收条。被告赵春林提交的证据1.收条、门诊预存及余额凭证、门诊收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收款收据、收条,均非国家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销售凭证,二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06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暂住证、租房协议、房屋租赁费、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工作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收据,非国家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全提交的证据3.现场情况说明,证据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与被告赵春林提交的证据4.证人曹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朱加箱、被告李全及证人李某等人共同为被告赵春林搬运大米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春林提交的证据2.视频,证据3.照片,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证实被告赵春林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赵春林系昆明市官渡区凉亭农垦仓库内的大米经营商户,被告赵春林需要搬运大米时联系被告李全,被告李全与李某、原告朱加箱等人共同为被告赵春林搬运大米,由被告赵春林支付报酬。2017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赵春林搬运时被倒塌的大米砸伤,即被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5655.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68元,被告李全垫付10373元,被告赵春林垫付12169元。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12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九级,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林雇佣被告李全、原告朱加箱等人搬运大米,由被告赵春林支付报酬,被告赵春林与被告李全、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赵春林主张与被告李全系承揽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李某及原告朱加箱等人自发在凉亭农垦仓库内为大米经营户做搬运,被告赵春林需搬运大米联系被告李全,被告李全与原告等人共同为被告赵春林搬运大米,被告赵春林支付报酬后,被告李全与原告等人平均分配。被告李全与原告等人为被告赵春林提供搬运大米的劳务,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依其技能、设备独立完成定作物,在约定的时间提交劳动成果获取报酬的法律特征不符,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建立的是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雇主为被告李全,因与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加箱在为被告赵春林搬运大米时受伤,其雇主被告赵春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全与原告同为被告赵春林雇员,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搬运工作具有人身危险性,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更应加强自身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5416元,根据双方所举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5655.27元,被告李全垫付10373元,被告赵春林垫付12169元,原告自付3113.2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398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3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4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299元(63460元/年÷365天×111天);4.护理费2760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相符,原告共住院23天,护理费为2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11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2068元,有销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36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3366.27元,被告赵春林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146693元,扣除被告赵春林已付的医疗费12169元,被告赵春林还应赔偿原告13452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加箱经济损失134524元;
二、驳回原告朱加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朱加箱承担1488元,被告赵春林承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
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