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6971号
原告:神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南一道**中科研发园新产业孵化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55904A。
法定代表人: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元琴,女,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发,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神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元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被告郑元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13日入职原告处,职位总裁助理,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一直拖欠工资而被迫辞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经朋友介绍来原告处工作,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试用期三个月,薪酬暂定为年薪十万元,但原告又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统计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单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据,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刘宇庭为原告工作人员,系代表原告发放工资,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劳务报酬27500元;对被告与其法人聊天的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记载了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提交因其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邮单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邮政快递。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之后又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庭审中又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结合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注明为“工资”的款项,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对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薪酬暂定为年薪十万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职位,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7日,职位为总裁助理。
二、关于拖欠工资:被告主张入职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53045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载有原告法人代表签字的《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被告2018年3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940元、12045元、12075元、12045元、12060元和1180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上的签名为其法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无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并无银行流水、工资表等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薪酬暂定为年薪十万元,该主张与被告提交的原告实际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亦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核算被告月薪应为833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足额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13111元[(14+5)÷21.75×8333+8333×4-27500]。
三、关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12元[(12+5)÷21.75×8333+8333×3]。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于2018年8月7日离职,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才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距离其离职已近一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离职时已向原告主张被迫离职,故被告在离职将近一年后才主张被迫离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仲裁请求: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53045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的社会保险。庭审时,被告当庭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
六、仲裁裁决:深劳人仲案[2019]11582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拖欠工资4447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911.9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97.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拖欠工资4447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911.9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97.5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神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元琴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3111元;
二、原告神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元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12元;
三、原告神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元琴经济补偿金5997.50元;
四、驳回原告神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