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3152号
原告:杨延广,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延广诉被告高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志宏、
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被告高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602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杨延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杨延华沿杨垱镇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垱镇××××路段,与同向高红涛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延广和摩托车乘坐人杨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112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延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延广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08400.51元。出院后,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延广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6%。被告高红涛驾驶的无牌农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高红涛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红涛赔偿原告杨延广各项损失166020.23元。
被告高红涛辩称,事故是由原告追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20时20分,被告杨延广醉酒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杨延华沿枣阳市杨垱镇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土场,与同向被告高红涛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延广和摩托车乘坐人杨延华受伤。原告杨延广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8年1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95602.58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脑外伤:头皮撕脱伤;2、胸外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肩胛骨及多发肋骨骨折;3、腹外伤:肝挫裂伤、腹腔积液;4、右手外伤: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撕脱,右尺桡骨远段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腕骨多发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肺部感染;7、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拆线,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尺桡骨,右手正侧位片,胸部CT,由主治医师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托拆除时间,不遵守医嘱拆除石膏托致骨折移位,不愈合,后果自负。3、骨折愈合和二期取出内固定,臂丛神经损伤不能恢复二期行探查术。4、不适随诊。2018年1月10日,原告杨延广因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9448.99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右侧下臂丛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营养神经。2、休息三月,每月复查尺桡骨正侧位片,由主治医师根据复查桡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上肢负重时间,不遵守医嘱致骨折移位,不愈合,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2018年4月10日,原告杨延广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743.90元。出院诊断为:1、右陈旧性锁骨骨折(畸形愈合);2、右侧陈旧性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盘龙七、瘀血痹改善局部微循环等对症处理;2、适当合理加强营养,休息壹月,不适随诊。原告杨延广另于同年5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支付检查费605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延广所受损伤,其右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伤残程度评定为残疾九级;其右腕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残疾十级;其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残疾十级;其胸肋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残疾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二十六。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伤日可评定至法医鉴定前一日,其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日期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4、如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鉴定费1900元。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毒鉴字第4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杨延广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1.40㎎/100ml,为醉酒后驾车;从送检的高红涛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112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延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红涛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杨延广13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延广的户籍登记在枣阳市××前××组,系农业户口性质。其母郭永梅于1939年8月19日出生,与其父(已于2013年病逝)共生育长女杨延凤、次女杨延焕、子杨延广三名子女。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13812元、116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原告杨延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高红涛驾驶的无牌农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延广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高红涛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延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300元为宜。原告杨延广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元;2、误工费7151.97元(13812元/年÷365天×189天,截止到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以鉴定为准);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76863.37元[(13812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97元(11633元/年×5年×26%÷3人)原告杨延广之母];6、医疗费133400.47元(住院、门诊108400.4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住院66天);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以鉴定为准);9、鉴定费1900元;合计233918.71元;上列1-5项计95498.24元,由被告高红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列6-8项计136520.47元,由被告高红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105498.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8420.47元,由被告高红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526.14元(128420.47元×30%);被告高红涛已经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延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024.38元(已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杨延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杨延广负担791元(已缴纳),由被告高红涛负担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勇
审 判 员 彭志宏
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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