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壮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检察官助理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蒙某(已判刑),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8号,由蒙某在门外放风,莫某进入一楼大厅内,使用起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黑色迪鼠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2.2017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蒙某(已判刑),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居宁路西八街41号,由蒙某在门外放风,莫某进入一楼大厅内,使用起子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蓝色“百花仙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被抓获。因吸食毒品,2018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 综上,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8)桂022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承担本院(2018)桂022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淑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彩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