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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初8224号

尤勇与赵锐、邓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勇;赵锐;邓带丽;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8224号

原告:尤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坤、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锐,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7007183612,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白马小区南区48栋1单元202号。

被告:邓带丽,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婷、何佳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澜沧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锐

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曼它拉路南腊小镇茶马街洋房25栋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锐原告尤勇诉被告赵锐、邓带丽、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锐及其与邓带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日为450970元);3、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第三被告对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内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归还本金,第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分公司,其财产归属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赵锐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借给公司的并非个人,被告个人并未收到借款,而且各方已经形成书面文件,债务已经已经转由勐腊诚通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遗漏了必要原告宣小基。

被告邓带丽答辩称:邓带丽与赵瑞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邓带丽本人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既不知晓也未参与,款项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原告和公司之间的借款,钱都打到了公司的账户。

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猛拉分公司答辩称:意见同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宣小基在本案审理中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本案主要证据之一的借款合同,抬头部分有“甲方(出借人):宣小基”的打印体文字,落款没有宣小基的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宣小基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及担保等合同的签订与其本人无关,其没有参与,出借款项系原告尤勇的个人款项。宣小基表示自己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放弃对上述借款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宣小基本人曾在本院关联案件中到案说明相同情况。宣小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不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宣小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赵锐指定的打款账户是该分公司账户。同时原告认为该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原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该分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赵锐、版纳诚通及其分公司认为该分公司不过是赵锐指定的收款账户,并非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赵锐指定该分公司账户收款并无异议,且被告赵锐提交的2016年6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原告也是认可的,该协议中载明“其中出借人为尤勇、宣小基,借款人为赵锐、吕金猛、赵敏,保证人为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约为3100万元,该借款已经通过本公司、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勐腊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账户用于勐腊公司项目”,可见该分公司确系一个指定收款人,没有借款也没有用款,并非借款人。原告所称该分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邓带丽与赵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赵锐借款是二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二人购买了大量房产,有大宗消费,存在使用借款或借款收益购买房产的可能性;邓带丽曾任版纳诚通监事,对赵锐借款是明知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该款确系用于勐腊诚通的地产项目开发,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被告赵锐、邓带丽取得该房产的时间有的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有的在本案借款借款发生之后,而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借款发生之后取得的房产的缴款时间就是在交款之后,也不能证明缴纳该部分房款用的是本案借款或者该借款产生的收益,所以,原告关于赵锐的借款与邓带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不成立。

四、本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2016年6月6日,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勐腊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事项做出股东会决议:将勐腊诚通股权100%转出,受让方同时承接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但股东对该公司的实缴投资自认亏损,债务总额4191.4万元转悠勐腊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出借人同意解除公司担保等等;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一并就相关变更事项签订新的合同,若未能成功转让,仍由原来的债务人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后来,勐腊诚通与案外人合作成立勐腊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金领。尚城项目,勐腊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占比25%,案外人占比75%。庭审中,被告赵锐认为股权已经转让出去,除金领。尚城之外,其余两个项目一个被政府收回,另一个也正在谈判中。应当指出的是,勐腊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金领。尚城项目继续开发,但是勐腊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各股东及占股比例不变,总共持股100%。因此版纳诚通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中债务转移条件并不成就。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锐、案外人吕金猛、赵敏向原告尤勇和案外人宣小基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27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锐、案外人吕金猛、赵敏指定收款人为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该账户打款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向该账户打款60万元。借期届满,被告赵锐没有还本付息,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宣小基放弃其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被告赵锐与邓带丽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已就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邓带丽与被告赵锐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据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邓带丽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仅只是借款人指定的一个收款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锐与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借款不是个人而是公司的辩解意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是被告赵锐、吕金猛及案外人赵敏,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被告赵锐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担保费,并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

二、被告赵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被告赵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8元由被告赵锐、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琼

人民陪审员 宋 庆 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杨俊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