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318号原告刘松妹,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0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原告王金金,女,汉族,2002年ll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原告王某2,女,汉族,2006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原告王某1、王金金、王某2法定监护人刘松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艳,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佳,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6455834757C。法定代表人黄居科。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妹、王某1、王金金、王某2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李平静、杨明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妹、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王某3的妻子,2015年6月22日,死者王某3在宝安壹方商业中心住宅工地施工时被钢管砸伤左手,后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和中指指尖皆为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晚6点40分左右进行手术,手术于6月23日凌晨2点结束。术后伤口疼痛难忍但医方并未采取相应诊疗措施导致死者王某3食指指尖坏死,于6月26日再次手术对坏死指尖进行切除。术后遵从医嘱卧床休息,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1日下午在病房浴室洗澡时突发心脏骤停,后被同病房病友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3尸体解剖检验,其鉴定意见(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226号)为“王某3符合左手损伤后并发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死”。原告认为死者王某3的绝对卧床休息是形成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的主因,长期医嘱中显示6月23日至6月26日为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并且医方对死者王某3洗澡时的防范性未作安全提示,未及时发现王某3的猝死,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医方对王某3的护理不到位负有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医学会作出深医会医损鉴[2015]609—18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该案仅凭目前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法医鉴定资料,专家鉴定组目前难以对被告的诊疗与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做全面、客观、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未尽诊断注意义务,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损害后果,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9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722.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96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901.l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6325.5;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55.4元;10、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77055.4元;1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3812.41元);1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诊疗是符合规范的,医院是对患者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起诉状所诉的理由,在申请鉴定时,也进行了陈述,但深圳市医学会鉴定组专家对其理由并没有认可。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工伤而产生,与医院无关。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在请求当中也对其予以了明确,这两部分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作为单独请求提出没有法律依据。4、死者的弟弟王业来系成年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于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应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仅提交了王业来的残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5、死者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高院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死者王某3在宝安壹方商业中心住宅工地施工时被钢管砸伤左手,后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示指中末节不全离断伤;2、左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指固有神经、动脉损伤;3、左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晚6点40分左右进行手术,手术于6月23日凌晨2点结束。术后死者王某3再植指体坏死,于6月26日再次手术对坏死指尖进行截除。术后遵从医嘱卧床休息,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7日告知患者目前病情,可以出院,门诊复查治疗,患者因与雇方未协商好赔偿事宜,拒绝出院。2015年7月10日,患者左示、中指伤口拆线,7月11日17:40分患者在病房浴室洗澡时晕倒,突发心脏骤停,后被同病房病友发现,经抢救无效于22:00宣布死亡。之后,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3尸体解剖检验,其鉴定意见(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226号)为“王某3符合左手损伤后并发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死”。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医学会作出深医会医损鉴[2015]609—18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该案仅凭目前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法医鉴定资料,专家鉴定组目前难以对被告的诊疗与患者的死亡有否因果关系做全面、客观、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同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委托。2018年12月2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3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王某3的损害后果为死亡。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3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王某3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20%。另查明:患者王某3死亡后,2017年4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确定死者属工伤。该局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决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7872元(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817.9元);2、住院伙食补贴14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4、丧葬补助金36324元,合计632476元。又查明:死者王某3亲属关系如下。父亲王清成,于2014年3月10日去世;母亲马氏于1978年去世。死者生前与妻子刘松妹生育子女如下,儿子王某1,2000年8月24日出生;女儿王金金,2002年11月7日出生;女儿王某22006年6月22日出生。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治疗病历、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出警证明及回执、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书、死因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抚养人资料、亲属关系证明、低保证明、丧葬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是法律允许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3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王某3的损害后果为死亡。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3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王某3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20%。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15%的医疗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工伤和侵权产生请求权重合,无论受害人怎样选择请求权及请求权的顺序,必然会产生重复请求的赔偿项目。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员工在主张医疗费用时,不得双重主张,对于医疗费用的理解应从广义方面理解,广义的医疗费用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均已在工伤保险理赔中获得赔偿,其在医疗过错侵权中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受害人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应当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死者住院治疗19天,工伤保险的计发基数为3131元,因此误工损失为1983元(3131元÷30天×19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某3亲属关系如下。父亲王清成,于2014年3月10日去世;母亲马氏于1978年去世。死者生前与妻子刘松妹生育子女如下,儿子王某1,2000年8月24日出生;女儿王金金,2002年11月7日出生;女儿王某2200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332905元[38320元/年÷12个月×(37个月+64个月+107.5个月)÷2个人]。原告主张死者弟弟王业来为二级残疾××人,由死者生前监护,但未提交有效的监护证明及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王业来与死者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原告关于王业来的抚养费的诉求,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被告处就诊因工伤并发症死亡,被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被告处就诊因工伤并发症死亡,被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综合以上各项损失,本院核算总额为1493648元,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24047元(1493648元×15%)。被告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996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当承担鉴定费13597元,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予以抵扣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人民币210450元。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松妹、王某1、王金金、王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款人民币210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松妹、王某1、王金金、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由原告承担5796元,被告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定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成瑶(兼)
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