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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民初3886号

龚根花、潘惠明等与郑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龚根花;潘惠明;潘亚兰;潘亚君;郑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3886号

原告:龚根花,女,汉族,1941年10月13日出生,住兰溪市。

原告:潘惠明,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兰溪市。

原告:潘亚兰,女,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兰溪市。

原告:潘亚君,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兰溪市。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娣,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树忠,男,汉族,1948年6月27日出生,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根花、潘惠明、潘亚兰、潘亚君与被告郑树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个委托代理人陈娣并原告潘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1874.03元(已经扣除被告已付的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龚根花系本案受害人潘某之妻,原告潘惠明、潘亚兰和潘亚君系受害人潘某的子女,属于受害人潘某的近亲属。2017年11月17日07时2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兰溪市石寺线从北向南行驶,行经兰溪市石寺线OKM+497M赤溪街道姓叶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匿,于2017年11月19日被民警查获。受害人潘某受伤后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及金华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04月12日死亡。2018年5月4日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兰公司鉴(尸)(2018)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检验人潘某2017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终因病发多发感染及其它并发症不能控制,导致其死亡。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48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强烈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树忠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辩称:

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请的医药费经过被告核实,有效票据为137320.19元,其中60848.25元已经医保报销,应该扣除。2、护理费过高,其中27天住在ICU病房,相关的护理费用已经在医药费当中,不应重复计算。3、营养费过高,并且营养费期间没有提供相关依据。4、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是99天,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6、交通费用过高,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7、误工费用,死者已经85岁高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家属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已经计入丧葬费用当中。8、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我们认为原告以死亡来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事故发生2017年11月17日,而死亡是在2018年4月12日,而且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还有包括受害者自身的慢性疾病导致的。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二级,应该按照伤残等级来计算,而不是按照死亡来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该项目是不存在的,受害人自己都85岁高龄了,是需要被抚养的人。1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重伤二级的等级来衡量。

二、我们已经赔付84000元是事实。被告已经75岁高龄且身患癌症,没有经济收入,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郑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死亡及其时间的事实、四原告与潘某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确认。这些事实并有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告知书;(4)户口本复印件和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石龙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这些书证均无异议。根据这些证据材料,还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潘某出生于1934年8月17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潘某死亡当日即2018年4月12日,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局交警大队委托在死者家中进行尸检。该鉴定中心于次月4日给出鉴定意见为“被检验人潘某2017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终因并发多发感染及其它并发症不能控制,导致其死亡。其初期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尸检鉴定意见书的论证部分记述到:“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伤情及病史资料分析,认为被检验人潘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伴非压缩、纵膈气肿、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多处挫伤等,行……等抢救治疗措施后暂时好转,但因损伤严重,加之身患慢支疾病,终因……”。 另查明: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事故当日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在兰溪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交替而连续住院(六段计99天)治疗,共计发生住院费用230160.01元。其中:首段在兰溪市人民医院ICU救治(27天)发生额95712.29元中至今尚欠医院63696.29元;金华中心医院住院一段期间(12天)的费用34987.27元已经全部结清(其中含伙食费139.20元);其余四段兰溪市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每一笔均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按规定报销了一部分,报销数额合计计为66346.14元,最后一段住院出院结账时挂账结欠医院2166.32元但之后已经清偿。上述期间发生该二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774.26元(含挂号费11元、专家远程会诊费360元)。上述总计发生医院费用231934.27元。此外,还按医嘱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等发生费用合计12989.70元,该额中包括:替加环素6450元,人血白蛋白5130元,各种护理用品1369.70元,病员意外伤害保险费40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的票据及其医嘱单、出院记录及其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兰溪市人民医院的催款单;以及兰溪市人民医院应本院要求而提供的潘某住院费用中已付、已报销、尚欠情况的清单。 还查明:潘某死亡前享受有离任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每月150元,另还享有精简职工养老金每月550元。分别有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补充提出兰溪市村主职干部离任补助证、后续提出的兰溪市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证和银行存折为证据材料。 又查明:郑树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该事实有本院(2018)浙07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潘某被郑树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严重损伤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方对交警认定郑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无异议,由此,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潘某的死亡与伤后并发多发感染有关,应认为外力所致损伤与死亡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人固有一死也难免患有自身疾病,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潘某的自身慢支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郑树忠还应对潘某的死亡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应列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本院认为,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潘某生前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本身就是需要被赡养之人,其妻应由子女赡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郑树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再予支持;医疗费用一项(原告主张246022.18元包含了外购药品等费用),该额原告计算有误(将小计票据作为独立的票据计数),金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被告关于保险费不属必要的抗辩意见可予采纳,关于应当扣除已报销部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因为原告方庭审解释所称的需要退回报销款项属实(庭审后提出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向社会保险机构核实证据真实可信),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具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纳入医疗费用,故该项确定数额244744.77元;住院伙食费扣除ICU期间按72天计;护理费一项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一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6天3人计所指并非潘某的误工费,而是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该请求尚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项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应如数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计赔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用2447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2050元、死亡赔偿金210230元、丧葬费30549.5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73.4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13307.69元。被告郑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自身身患疾病不是法定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应予以全部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树忠应赔偿原告龚根花、潘惠明、潘亚兰、潘亚君亲属受害致死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3307.69元,扣除已付的84000元,余款4293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龚根花、潘惠明、潘亚兰、潘亚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树忠负担1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旭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徐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