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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3336号

广州科妍丽日美容有限公司与王雪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科妍丽日美容有限公司;王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3336号

原告:广州科妍丽日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8号101房(部位:之3-1)。

法定代表人:廖颖贤。

委托代理人:蔡开有、卓水锦,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华,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广州科妍丽日美容有限公司(简称科妍公司)诉被告王雪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开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妍公司诉称: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室内装修工程事宜签署《广州科妍潭村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全包一口价方式承包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8号xx店铺的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共计23天,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9500元;工程款由原告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即8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至施工图纸约定的一半工程且经原告初步确认工程质量后十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施工竣工且经原告初步确认质量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施工经原告或者原告聘请的验收团队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通知书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由原告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根据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施工期间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责任或蒙受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89525元的合同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刚开始也安排了工人进行施工,也进行了材料物资采购。但在2017年6月18日,出现了工人罢工事件,后经原告与工人核实,被告出现了严重拖欠工人劳务费的违约行为,至案发时,被告已不知所踪。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供应商上门追讨材料款的事件。工人为了追讨其应得劳务报酬,采取了罢工、报警等方式维权,由于工人由被告直接雇佣,原告并不认识其雇佣的工人,对工人的人数、劳务费标准、工作天数等也不了解。为了避免支付错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返回工地进行核算,也多次通过快寄方式要求被告对支付明细进行确认,但均未果。原告在当地街道维稳部门、劳动部门的双重施压下,不得不向工人垫付劳务报酬、向材料供应商垫付材料款。在向工人垫付已发生的劳务报酬后,为了保证店铺能如期开业,原告不得不要求部分工人继续施工并继续承担后续劳务报酬。经原告核算,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共支付了工程款278000元,比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超出了78500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恪守。被告在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携款潜逃、拖欠工人劳务报酬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导致了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程合同款项共计7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雪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发包方/甲方)、被告(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广州科妍潭村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全包一口价方式承包甲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8号xxx店铺的装修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工期23天,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程总价款199500元。工程款由甲方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厂的40%即8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至施工图纸约定的一半工程且经原告初步确认工程质量后十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施工竣工且经原告初步确认质量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施工经原告或者原告聘请的验收团队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通知书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由原告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上述款项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广东省珠海分行,账户62×××61,户名xxx)。本工程根据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全部由乙方提供。乙方应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施工期间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导致甲方承担责任或蒙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备注栏另载明“①门框翻新(浅香槟色);②音响线;③监控系统;④门头招牌(正面发光、树脂);⑤开关、插座面板牌子松本”等。2017年8月10日、8月15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发出《关于限期确认施工人员费用等事宜的通知函》。函称:合同签署后我方已累计付款189525元,但没想到贵方于2017年6月18日起即逃离工地,随后出现工人讨薪、材料供应商追讨货款的恶劣事件。1、工人在获悉贵方携款逃跑后立即罢工,并要求我司立即支付贵方在逃跑前即已拖欠张林等人的劳务费合计62955元。2、为保证装修工程如期竣工,我司要求工人继续施工并安排我司工程负责人钟俊杰与贵方带班聂紫日共同核对工时,聂紫日等人劳务费合计25520元。为尽快解决工人血汗钱问题,我司现要求贵方务必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三天内与我司联系确认,否则除贵方前期已拖欠的劳务费外,我司将按照前述账目向工人垫付劳务费。以上款项我司将在向工人垫付后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方追讨已超额垫付部分的款项。2017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发出《关于限期确认施工人员费用等事宜的律师通知函》,主要内容与上述《关于限期确认施工人员费用等事宜的通知函》一致。2018年2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携款跑路前已向被告转账支付189525元。对此原告提供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东恩账户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张广凤账户转账付款的兴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多份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的款项提供《确认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收款证明》多份、聂紫日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多份、兴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多份等予以证实。其中:1、《确认书》载明落款人包括聂紫日、张金莲、赵小东、卜剑锋、张大传、许昭胜,落款日期2017年8月15日。《确认书》内容:“今有聂紫日、张金莲、赵小东、卜剑锋、张大传、许昭胜为包工头王雪华雇佣的工人,并安排本人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8号101房之3-1潭村店铺装修工程施工;后因包工头在仅向施工人员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情况下撇手不管,共拖欠工人劳务费33824。由于工人聚众追讨劳务费,贵方迫于压力,代包工头向施工人员垫付前述本应由包工头承担的劳务费;本人确认,本人己收到贵方垫付的前述全部费用,本人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应当协助贵方与其他尚未领到劳务费的工人以及包工头解决劳务费问题;如若届时因为诉讼需要本人出庭作证,本人将无条件配合贵方。2、《收款凭证》载明落款人聂紫日,落款时间2017年6月20日。《收款凭证》内容:今有聂紫日,身份证号码,为包工头王雪华雇佣的工人,并安排本人为其承包科妍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带班;后因包工头在仅向施工人员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情况下撇手不管,共拖欠施工工人劳务费及部分供应商货款共计人62955元;由于工人聚众追讨劳务费,科妍公司迫于压力,代包工头向施工人员垫付前述本应由包工头承担的劳务费、货款。本人确认,本人已收到科妍公司垫付的前述全部费用,本人保证按实向工人、供应商支付其应得费用:本人保证收到前述款后立即与施工人员、供应商结算劳务费、货款,并保证所有劳务人员、供应商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科妍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上述《收款凭证》还载明工人名单11人及各自对应劳务费,其中张林3200元、聂如平1800元、邹发生2550元、聂紫日20100元等。3、兴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载明:2017年8月7日林东恩向张大传转账支付2780元,2017年8月7日林东恩向卜剑锋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8月7日林东恩向许昭胜转账支付1650元,2017年8月7日林东恩向张金莲转账支付4125元,2017年8月7日林东恩向赵小东转账支付4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1、关于签约过程。当时我方在路边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在路边摆放很多施工材料,并称其在广州已做了很多年工程,我方为确认被告所述,要求被告先带工人到涉案场地施工几天查看情况再签署合同;被告是2017年5月9日进场,2017年5月12日签订合同。2、被告跑路后,当时工人确实到潭村派出所报警处理,街道维稳办也介入,当时派出所通知我方派人前往协调。我方在派出所介入之下向工人支付了62955元工程款,当时派出所没有出报警回执,但法庭可以到潭村派出所核实。为了完成工程,我方要求部分工人留下继续干活,后期的工程款我方通过快递的方式(按被告身份证地址寄送)先要求被告进行确认,但是被告没有确认。我方也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都无法联系上。3、关于我方主张的垫付工程款78500元的构成。合同约定包干价199500元,我方在被告携款逃跑前已经支付了189525元。在被告携款潜逃后,原告共向工人支付了62955元+33824元,其中上述33824元应扣除材料款8304元,因此我方主张的金额为78500元(189525+62955+25520-199500)。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因被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原告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本院释明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签约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9525元,但被告收款后在未完成工程且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失联,导致其在此情况下不得不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62955元,同时为完成后续工程另向工人支付劳务费25520元,实际垫付款项为78500元(189525+62955+25520-199500)。原告对其以上陈述提供了转账凭证、聂紫日等人出具的《确认书》、《收款凭证》、《收款证明》、聂紫日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原告还举证其诉前曾三次向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发函,要求被告核实有关款项,但被告均未理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雪华向原告广州科妍丽日美容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王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梁雅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