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4民初287号
原告:郭桂女,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王庆龙,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朱立强,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郭桂女与被告王庆龙、朱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龙、朱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900元(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此后利息照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王庆龙、朱立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连本带息归还本人,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庆龙、朱立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桂女与被告王庆龙、朱立强经聂跃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份,被告王庆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做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庆龙付清借款利息后向原告续借该1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遂于2016年11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借款人王庆龙于2016年11月6日向出借人郭桂女(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的百分之壹拾贰(12%)计算利息,并由保证人朱立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庆龙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被告朱立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亦载明其身份证号码,聂跃建在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名。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朱立强向原告还款17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833.33元,被告2017年12月31日还款17000元,扣除利息13833.33元后,剩余3166.6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从2018年1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833.33元,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为12297.83元,原告自愿认可2019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8900元,系其行使处分权之体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立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予以签名,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桂女借款本金96833.33元并支付利息8900元(已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本金96833.33元、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立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桂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桂女负担39元,由被告朱立强、王庆龙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文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苗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