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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2执恢116号

大连鸿瑞建筑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鸿瑞建筑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202执恢11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鸿瑞建筑周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华欣裕,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贞,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执行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栗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王福宝,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鸿瑞建筑周转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西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执他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判决书由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执行。2010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0)中执审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01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中执审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2年2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执复审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中执恢一字第452号。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执行款972417.6元。2018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辽0202执恢116号。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恢复执行后,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注册情况、不动产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及人行开户信息,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20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理财、工商登记及不动产信息。2019年1月4日,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大连弘达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大连弘达百业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0.9%的股权,于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大连正实明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于2019年1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1.69%的股权以及其所持有的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的股权。上述股权的冻结期限均为三年。另,因案外人李永安对竹青街12号住宅产权补偿费提出执行异议,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阶段,该标的暂无法处置。经过以上财产调查和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以谈话方式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行生效。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