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7185号
原告:莫伟强,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韦剑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莫伟强与被告韦剑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伟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为14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韦剑军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韦剑军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或转账合计30000元,还款期定于2016年2月5日。该借条有被告韦剑军签字确认,借条中加盖了广西词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对该公章做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莫伟强借给韦剑军现金30000元整,银行转账30000元整,还款期定于2016年2月5日。该收据复印件加盖有广西南宁新发强广告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未有该公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既有韦剑军签字确认又加盖了广西词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无法对加盖该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即无法明确借款人是韦剑军还是广西词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中收款单位为广西南宁新发强广告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又有韦剑军的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伟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莫伟强已预交),由原告莫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杭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