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6943号
原告:黄晓山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侃,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亚辉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
负责人:何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民权路特1号长江大厦4层。
负责人:邓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山与被告高亚辉、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浦江永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018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7.70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27645.6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448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08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估价费100元、车损1102元,合计43000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为121102元,其余308904.44元按60%由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亚辉、浦江永在公司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浦江永在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共计应赔偿206444.66元。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曹德强、
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侃、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辉、浦江永在公司、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5月26日12时9分许,高亚辉驾驶浙G×××××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江县桐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桐义线66公里500米恒昌大道999号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桐义线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的黄晓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晓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晓山受伤后,先后在浦江中医院、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双侧足部严重碾压伤、右足开放性第2跖骨骨折、右足开放性第5趾跖关节脱位、左侧开放性内踝骨折、右侧开放性外踝骨折、右足舟状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开放性中间楔骨骨折(足)、劲7右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足舟状骨骨折、左侧内侧、中间楔骨骨折、左第2、3跖骨基底骨折、右足2-5趾坏死、右足Lisfrance损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高亚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相等;黄晓山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相等。认定高亚辉、黄晓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黄晓山系农村居民。需赡养母亲付陵琴(1938年8月5日出生),其母共生育了二女二子。 四、司法鉴定结论: 经黄晓山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黄晓山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 浙G×××××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浦江永在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高亚辉系浦江永在公司员工。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39351.47元(已剔除伙食费3645.70元)。 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6467.57元[(139351.47元-10000元)×5%]。 2.营养费:9000元(75元/日×12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日×99日)。 4.残疾赔偿金:209944.50元[(4204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9元/年4×24%×5年)]。 5.护理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 6.交通费:1980元(20元/日×99日)。 7.误工费:27645.60元(115.19元/日×240日)。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 9.鉴定费:2600元。 10.车损:1102元。 11.估价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18693.57元。 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 浦江永在公司已垫付黄晓山医疗费100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黄晓山的合理损失为418693.57元,对黄晓山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高亚辉、黄晓山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亚辉系浦江永在公司员工,且事故车辆系浦江永在公司提供其驾驶,浦江永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高亚辉私自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故浦江永在公司应对黄晓山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其提出高亚辉证驾不符,应当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依法应在浙G×××××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102元,合计1211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22883.90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6467.57元)、残疾赔偿金105944.5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27645.60元,合计288424元,由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浙G×××××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3054.40元(288424元×60%)。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费用6467.57元、鉴定费260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9167.57元,由浦江永在公司赔偿5500.54元(9167.57元×60%)。浦江永在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可抵做赔偿款。超出的部分94499.46元可视为代替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履行,由其与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另行结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浙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山损失12110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浙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山损失173054.40元,扣除被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代替履行款94499.46元,尚应支付78554.94元。 三、被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晓山损失5500.54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47元,由原告黄晓山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504元,被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高亚辉负担650元。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7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周峰松
审 判 员 曹德强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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