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827号
原告:四川物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
法定代表人:蒲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伟,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儒,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物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伟,被告中铁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儒、姚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欠款4,926,660.08元;2、被告就所欠货款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中铁高新公司(原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龙泉驿东山国际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质量标准、供应地点、验收计量、价款及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8日,双方对结算及支付作出补充及调整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嗣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巨额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高新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对钢材数量、单价予以认同,以所欠货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货款及利息有异议,截止2018年12月19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的货款本金为1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3,813,178.44元,共计39,223,064.41元。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中铁二局东山国际项目经理部(需方)与物流物资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物流物资公司为中铁二局东山国际项目供应钢材,合同价格按照供货当日攀枝花钢铁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挂牌价格加运杂费和装卸车费40元为结算基单价,冷轧带肋钢筋价格在同规格盘条和元钢结算基础单价价格上每吨再加加工费150元,经双方确认后确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周期时间为首次供货后110日内支付已结算款的70%,第二次起付款周期时间均为30日,再次周期时间内支付已结算款的70%,余款在招标方工程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后30天付清;资金占用费:付款周期时间内未支付到70%部分货款,超过付款周期时间90日以内按每日三分之三计算费用,90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2013年5月8日,中铁二局东山国际项目经理部(需方)与物流物资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供货之日起,结算价格按照原合同执行,如货到工地30天(自然日)内未付款,则从第31天气到90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若超过90天未付款的,从第91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结清所有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物流物资公司进行了供货,中铁高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0日,供方物流物资公司与需方中铁二局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国际新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账目核对,并制作了《中铁二局重庆分公司东山国际项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送货8797.477吨,销售金额36,821,943.13元,需方已支付供方货款30,500,000元,还应支付供方货款共计6,321,943.13元。在尚欠总金额中,本金3,509,885.97元,加价金额2,812,057.16元。 另查明,供需双方对账后,2015年2月12日,物流物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东山国际项目部钢材款600,000元,并加盖物流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中铁二局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国际新城项目经理部向物流物资公司转账汇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中铁二局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国际新城项目经理部向物流物资公司转账汇款4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物流物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东山国际项目部钢材款400,000元,并加盖物流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4日,物流物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东山国际项目部钢材,1,000,000元,并加盖物流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5日,中铁二局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国际新城项目经理部向物流物资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中铁二局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国际新城项目经理部向物流物资公司转账汇款4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物流物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东山国际项目部钢材款400,000元,并加盖物流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8日,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物流物资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2月9日,物流物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东山国际项目部钢材,1,000,000元,收款方式注明为电子商业承兑,并加盖物流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2017年1月24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物流物资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对对账单上所载尚欠金额均无异议。物流物资公司对中铁高新公司对账后付款总金额3,4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中铁高新公司所付款项,应当优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货款本金;对于2018年2月8日中铁高新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1,000,000元,因物流物资公司实际收到1,00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故该笔1,000,000元的实际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10月8日。被告中铁高新公司则表示,因物流物资公司在收据上载明的是收到钢材款,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优先支付本金,故中铁高新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优先支付钢材款本金;如果按照原告主张认为1,000,000元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则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39,000元,与原告计算的金额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铁二局重庆分公司东山国际项目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中铁二局重庆分公司东山国际项目对账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账后,中铁高新公司所付款项系优先支付货款本金还是优先支付占用费;2、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1,000,000元的实际支付日期是2018年2月8日还是2018年10月8日。 对于对账后中铁高新公司付款是优先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中铁高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剩余部分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中铁高新公司2018年2月8日向物流物资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因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8日,物流物资公司需到2018年10月8日才能实际取得承兑汇票所载款项,故该1,0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应为2018年10月8日。 根据双方对账单及当事人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本金3,5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2,812,057.16元,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标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于款项的支付和扣除具体计算如下: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物流物资公司支付600,000元,则该600,000元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截止2015年2月13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本金3,5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2,287,519.71元【2,812,057.16元+(3,509,885.97元×0.0005×43天)-600,000元】;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物流物资公司支付400,000元,则该400,000元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本金3,5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2,320,990.63元【2,287,519.71元+(3,509,885.97元×0.0005×247天)-400,000元】;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物流物资公司支付1,000,000元,则该1,000,000元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截止2016年2月5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本金3,5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1,510,524.47元【2,320,990.63元+(3,509,885.97元×0.0005×108天)-1,000,000元】;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物流物资公司支付400,000元,则该400,000元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截止2017年1月25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本金3,5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1,731,774.29元【1,510,524.47元+(3,509,885.97元×0.0005×354天)-400,000元】;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物流物资公司支付1,000,000元,则该1,000,000元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截止2018年10月8日,中铁高新公司尚欠物流物资公司本金3,509,885.97元,资金占用费1,819,838.94元【1,731,774.29元+(3,509,885.97元×0.0005×620天)-1,000,000元】,共计5,329,724.91元。原告物流物资公司自愿主张截止2018年9月30日尚欠本金、资金占用费总额为4,926,660.0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则以尚欠本金3,509,885.97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物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09,885.97元及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416,774.11元。 二、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物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509,885.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五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3元,减半收取23,1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