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303民初3070号之一原告肖廷蕊,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新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557869。法定代表人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万秀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4859248W。法定代表人张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第三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住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709756。法定代表人彭以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67694434A。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教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廷蕊诉被告十堰东风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园林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资源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地产公司)、武汉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廷蕊诉称,原告肖廷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不给原告肖廷蕊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原告肖廷蕊先后转让给被告合美资源公司、第三人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但原告肖廷蕊自2011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一直被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安排在该公司的花果物业处62厂、64厂、48厂、49厂、59厂家属区,从事园林花卉的修剪、维护、移栽等工作,无论节假日均没有休息,被告方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2018年4月,因原告肖廷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就通知第三人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与原告肖廷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肖廷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等。现原告肖廷蕊不服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64-2号裁决书的第2项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给原告肖廷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14622.13元(1720.25元/月×8.5个月,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并支付二倍赔偿责任;2、依法裁决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肖廷蕊办理并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3、裁定被告为原告肖廷蕊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日,第三人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于2011年4月1日将原告肖廷蕊派遣至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处,从事花木的修剪、维护、移栽工作。2016年7月30日,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与第三人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后原告肖廷蕊与第三人丰阁资源十堰分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肖廷蕊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继续从事以往的园林工作,且由被告合美资源公司代替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给原告肖廷蕊发放工资。2018年4月,原告肖廷蕊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处离职,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天一园林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后原告肖廷蕊与被告天一园林公司、被告合美资源公司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2016年6月11日,原告肖廷蕊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等连带支付给原告肖廷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2.13元;2、裁决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等支付加班工资77193.75元;3、依法裁决被告等为原告肖廷蕊办理并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依据社保局核定);4、裁定被告为原告肖廷蕊做一次离岗前身体健康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分别作出[2018]第164-1号和[2018]164-2号两份《裁决书》,其中[2018]第164-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被告天一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肖廷蕊解除劳动合同工经济补偿金3258.32元(1629.16元/月×2个月),并告知原告肖廷蕊此裁决为终局裁决;[2018]第164-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1、被告天一园林公司组织原告肖廷蕊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2、驳回原告肖廷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肖廷蕊不服上述[2018]第164-2号《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肖廷蕊向本案提起了三项诉讼请求,即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其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被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64-1号《裁决书》所裁决,且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如对该裁决有异议,依法只能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诉求,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规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的诉求,已被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64-2号《裁决书》所裁决并得到支持,据查,被告天一园林公司对该裁决亦无异议,原告肖廷蕊的该项请求属无诉之争,同样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肖廷蕊的诉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廷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肖廷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鑫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