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3执3204号申请执行人蔡某,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华某,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申请执行人蔡某与被执行人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
一、准予蔡某与华某离婚。
二、女儿华雯馨由华某抚养。蔡某自2018年2月起至华雯馨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华雯馨在一个治疗周期内的医疗费超过5000元,社保与医保未报销部分由蔡某与华某各半负担。
三、蔡某有对华雯馨探望的权利,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末对华雯馨进行探望,具体方式由蔡某与华某自行协商。
四、无锡市清扬新村193号201室房产(含室内动产)、苏B×××**马自达牌轿车1辆、蔡某在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开设的股票帐户中的资产及蔡某的个人物品归蔡某所有;华某名下存款及华某的个人物品归华某所有,以华某名义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华某负责偿还。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归并68.5万元。
五、蔡某在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认缴的股份由蔡某负责缴纳,相应权利义务由蔡某行使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蔡某预交)、评估费6970元(华某预交),二项合计13770元,由蔡某与华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华某预交),由蔡某与华某各半负担。上述费用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应负担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对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华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华某,并请求公安予以协助,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线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人身、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啸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瑞
代理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