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72民初188号

东台市永海造船厂与建湖第一航运有限公司、王克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台市永海造船厂;建湖第一航运有限公司;王克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72民初188号

原告:东台市永海造船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甘港村九组。代表人:吉永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第一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东夏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克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台市永海造船厂(以下简称永海船厂)与被告建湖第一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航运公司)、被告王克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建湖航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建湖航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表人吉永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和被告王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海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2.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永海船厂与被告建湖航运公司结算,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因“建航化928”轮建造事宜,借到吉永海1,386,540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并对还款期限做出了约定。当日,被告王克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以表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仅偿还了368,725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和被告王克顺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船舶建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承建的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未依约进行返修或重新制作的前提下,被告建湖航运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建航化928”轮系挂靠于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满良,船舶建造款不应由被告建湖航运公司承担;3、根据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出具的借条,涉案欠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提起诉讼;4、被告王克顺系被告建湖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应当提交涉案船舶全套图纸,便于对涉案船舶进行全面检测。原告永海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船舶建造款本金122.4万元;2、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建湖航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偿还182,105元,已超出约定还款时间;3、“建航化928”轮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证明该船舶系由原告建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和被告王克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和被告王克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测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建造的船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单方委托南通市安捷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制作,系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安捷公司亦非法定船舶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报告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且该检测报告并未涉及“建航化928”轮,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未涉及“建航化928”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向原告代表人吉永海出具借条,载明:1、今借到吉永海1,386,540元,此款系建湖航运公司所属“建航化928”轮船舶建造费尾款,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2、上述借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按八个季度分期还清。第一季度还186,620元;第二季度还182,105元;第三季度还177,590元;第四季度还173,075元;第五季度还168,560元;第六季度还164,045元;第七季度还159,530元;第八季度还175,015元。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建湖航运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86,620元,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182,105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建航化928”轮系钢制散装化学品船,总长68.8米,型宽12.8米,型深3.9米,总吨位992吨,净吨位555吨,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登记经营人均为被告建湖航运公司,造船厂为原告永海船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建造了“建航化928”轮,有权收取船舶建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其字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建湖航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向原告经营者吉永海出具借条,确认涉案借款系“建航化928”轮建造款尾款,并承诺由其分期还款,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有效。

原告接受借条即表示双方就欠款金额、利率标准、计息时间和还款计划形成合意,原告与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克顺系被告建湖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建湖航运公司,被告王克顺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湖航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王克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借条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建湖航运公司已经拖欠两期款项未付,其虽未明确以语言或书面方式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支付已到期款项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将不会履行今后的款项。被告建湖航运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构成,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永海船厂于起诉时主张全部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判决之日,约定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建湖航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建湖航运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全部债务,并承担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92.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符合涉案借条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第一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东台市永海造船厂支付92.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永海造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8,030元,由被告建湖第一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审 判 员  江章鹏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