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2920号
原告:山东行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波,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赵爱国。
被告:张华英。 原告山东行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爱国、张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行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国、被告张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行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爱国、张华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寿光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爱国向该行借款300000元。原告受被告赵爱国、张华英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赵爱国、张华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赵爱国、张华英多次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059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爱国、张华英偿还原告垫付款10590元及违约金2118(按照垫付款金额的20%计算);2.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给付原告公告费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爱国、被告张华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爱国、张华英委托原告对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及因被告赵爱国、张华英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赵爱国、张华英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赵爱国应按垫付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后,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和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签订《寿光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爱国因购买坐落于寿光市农圣街北学院路东××××座3单元1703的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4.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2.1,对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赵爱国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华英在共有权人处签字。 2014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原告及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银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将3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赵爱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3月30日至7月31日,为被告赵爱国垫付银行借款本息5笔,共计10590元。原告要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总额按照垫付金额20%计算,即21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书》、借款凭证、垫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另,本案送达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签订的《寿光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爱国、张华英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赵爱国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爱国未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受两被告委托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59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国、张华英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爱国、张华英偿还原告垫付款1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爱国、张华英在原告垫付后未及时偿还垫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两被告尚欠垫付金额的20%,即2118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赵爱国、张华英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爱国、张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行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590元及违约金2118元; 二、被告赵爱国、张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行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赵爱国、张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