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世祥,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太原市。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利刚、董中辰,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兵则,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昌隆便利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太原市。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凌云,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清,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经营者,住太原市。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奎,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梁,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继兰,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昌隆便利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高家村镇西坪村001,现住太原市。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高军,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红卫,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占华,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收银员,住太原市。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眉,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霞,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太原市。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9﹞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世祥、刘兵则、赵建清、王继兰、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及李学花(已撤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日又以并万检刑刑变诉﹝2019﹞13号变更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杜世祥在本市建南汽车站一销售保健品处,多次以每盒120元价格购买“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美国黑金”假性药。后多次在省人民医院桥下以每盒250元(每盒10瓶,每瓶10粒装)价格向被告人刘兵则、赵建清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约40盒,从中获利8000余元。案发后,收缴“极品虎王”20瓶。 2011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兵则从被告人杜世祥处购买“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假性药后,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继兰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经营的“昌隆便利店”内以每粒5至20元价格进行销售,共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收缴“俄罗斯战神”、“极品虎王”各10盒。 2015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赵建清多次从被告人杜世祥处以每盒250元价格购买“美国黑金”、“极品虎王”假性药。后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其经营的“敬仁堂药店”内,安排雇佣的被告人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以及李学花以每瓶60元至8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0余瓶,从中牟利。案发后,收缴“极品虎王”6瓶。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世祥、刘兵则、赵建清、王继兰、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世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销售量较小,也未产生危害后果,主动供述其上线的信息,违法情节较轻,归案后供认不讳,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兵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兵则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杜世祥,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犯,请对被告人刘兵则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建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假使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销售金额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对购买其药品的人造成伤亡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继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继兰不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使认定王继兰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继兰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小,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对被告人王继兰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并对王继兰宣告缓刑。 被告人关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销售物品中的西地那非是药品成分,根据最新药品管理法,不构成假药,故无罪。被告人关红卫系从犯,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极小,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销售数量少、销售金额少,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其没有看过公安机关笔录,笔录和其说的不一样。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红霞有销售的事实,张红霞主观上并不知药物成分掺有有毒、有害物质。即使认定被告人张红霞有罪,张红霞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杜世祥在太原市建南汽车站附近其销售保健品处和本市迎泽区双塔寺街山西省人民医院附近,多次以每盒人民币120元价格购买标注出品单位美国辉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吉隆市宏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极品虎王”(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9)第658号),标注出品单位美国辉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俄罗斯战神”(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654号),以及“美国黑金”等产品。后被告人杜世祥多次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街山西省人民医院附近以每盒(每盒10瓶装,每瓶10粒装)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兵则、赵建清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约40盒,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世祥处收缴“极品虎王”2盒(20瓶)。 2011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兵则从被告人杜世祥处以每盒人民币100元至250元的价格购买“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等产品,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继兰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其经营的昌隆便利店内以每粒人民币5元至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兵则、王继兰处收缴“极品虎王”1盒(10瓶)、“俄罗斯战神”1盒(10瓶)。 2015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赵建清从被告人杜世祥处以每盒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极品虎王”1盒、“俄罗斯战神”3盒等产品。被告人赵建清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其经营的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内,安排雇佣的被告人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及李学花(已撤诉)等人以每瓶人民币60元至8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关红卫销售“极品虎王”2瓶、“美国黑金”3瓶;被告人郝占华销售“美国黑金”2瓶,以及进行销售收银;被告人张红霞销售“极品虎王”1瓶、“美国黑金”2瓶;被告人赵建清销售“极品虎王”1瓶;李学花(已撤诉)销售“美国黑金”3瓶。被告人赵建清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建清处收缴“极品虎王”6瓶。 经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产品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法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5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昌隆便利店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兵则、王继兰抓获;同年6月25日,在犯罪嫌疑人刘兵则积极配合下,在本市迎泽区双塔东街于东岗路口将犯罪嫌疑人杜世祥抓获;当日,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将犯罪嫌疑人赵建清、关红卫、郝占华抓获;同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张红霞到千峰派出所投案。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在2017年到太原市小店区建南汽车站附近的烽林家族馆计生用品店工作,主要负责销售收银记账,任某主要负责给顾客拿货送货,实际经营者是孙千红。我一共卖过“极品虎王”3次,前2次都是卖给杜世祥,每次卖给他1到2大盒,每一大盒卖120元;第3次是孙千红让我用手机和李学忠联系,李学忠给我微信转过来一大盒“极品虎王”的货款150元,我收到钱后第二天让任某去物流按李学忠指定的地址发给了他。 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我在2018年12月到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工作,从事收银工作。经营者是赵建清,我们是两个班倒班,我和张红霞一个班,郝占华和关红卫是一个班,李学花是行政班。我和张红霞一个班的时候卖过“美国黑金”,是张红霞卖出去的,卖出过两次,一次是张红霞卖的,另一次是在赵建清授意下卖的,一次一瓶,一瓶卖88元(每瓶10粒装)。货款付给我,每天下班结账,再将收的钱转给赵建清。 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我到烽林家族馆计生用品店工作,实际经营者是孙千红,孙某主要负责销售收银,我主要负责发货,孙某告诉我往哪给谁发货,我就负责去给顾客发货。孙某不告我发的什么货,我也没有问过她。 5.同案人李学花证言,证明2018年9月,我到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工作,经营者是赵建清,进货是由赵建清负责,张红霞、关红卫、我是销售人员,郝占华、贾某是店内的收银。“美国黑金”去年断货了没再进,“极品虎王”就进了一次(内有10瓶,每瓶10粒)。“美国黑金”我卖过2至3瓶,按照赵建清规定的88元对外销售,收到的货款下班后统一交给赵建清。 6.搜查证,证明2019年6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对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进行搜查。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决定扣押刘兵则“极品虎王”10瓶、“俄罗斯战神”10瓶;同年6月26日,依法决定扣押杜世祥“极品虎王”20瓶;同年6月26日,依法决定扣押赵建清“极品虎王”6瓶。 8.涉案财物入库回执单,证明2019年5月17日、6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将刘兵则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涉案扣押财物“极品虎王”36瓶、“俄罗斯战神”10瓶,入库管理。 9.药品零销统一收据,证明李学花、关红卫、张红霞在赵建清经营的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销售“美国黑金”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刘兵则、赵建清分别辨认指出杜世祥为销售给其有毒、有害食品“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的嫌疑人。 11.指认照片,2019年6月15日、6月26日由公安机关拍摄的刘兵则、王继兰、杜世祥、赵建清、李学花、关红卫、郝占华分别指认涉案物品及销售场所的事实。 12.测试报告,证明2019年5月24日,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出品单位美国辉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吉隆市宏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9)第658号“极品虎王”中西地那非1.4×105mg/kg;出品单位美国辉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654号“俄罗斯战神”中西地那非7.9×104mg/kg。 13.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证明2019年6月11日,经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两种产品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14.立功表现证明,证明2019年6月25日、12月13日,公安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出具证明2019年6月25日18时许押带刘兵则在太原市迎泽区山西省人民医院高架桥下双塔东街与东岗路口,在刘兵则的指认下将犯罪嫌疑人杜世祥当场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世祥、刘兵则、王继兰、赵建清、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杜世祥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在2009年开始销售假药,到2015年开始销售“美国黑金”,2018年开始销售“极品虎王”。我是从一个姓王的男子手中购买来的,以前我在建南车站包柜台时他过来给我送货,现在是他给我打电话给我送到省人民医院附近,每次来给我留下四、五大盒,“美国黑金”、“极品虎王”等进货价格是120元一大盒,每盒是10瓶,每瓶是10粒装,对外销售的价格是每大盒250元。从2011年开始刘兵则陆陆续续的买过五、六次;从2015年开始赵建清陆陆续续向我买过四、五次,他们来省人民医院附近找我拿,我大概卖出去有三、四十盒,从中获利大概有七、八千元。 (2)被告人刘兵则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8月开始,我在建南汽车站一男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购买“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2015年他店拆了,我电话联系他去省人民医院附近交易拿货,进货有十次左右,我和王继兰在经营的昌隆便利店销售。前几年按照10元一瓶的进价,我销售给别人按照每粒5至10元的价格;近几年他按照每瓶25元的价格给我,我销售给别人按照每粒15元至20元的价格,从中获利大概有5000元。 (3)被告人王继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开始在我们经营的昌隆便利店销售“极品虎王”、“俄罗斯战神”。前几年刘兵则10元一瓶进回货来,让我按照每粒5元至10元的价格销售,最近进回来的货没有告我进价,让我按每粒15元至20元的价格销售,从中获利大几千元,不到一万元。 (4)被告人赵建清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我经营的和平南路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开始销售“美国黑金”、“极品虎王”等保健药。我是从老杜处买来的,“极品虎王”、“美国黑金”每大盒250元,“极品虎王”进了一大盒,“美国黑金”进过几次,数量大概有二、三大盒,其他的还有黄金玛卡等产品记不清楚了,每盒有10瓶。我销售的时候在每瓶60元至88元之间,每瓶挣大约35元至50元之间,销售的价格是我定的,郝占华、李学花和关红卫按照这个价格对外销售。“极品虎王”一共卖了4瓶,我自己卖了一瓶,现金收款61元,获利有几千块钱,具体没算过。 (5)被告人关红卫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我到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工作,2015年下半年开始销售“极品虎王”、“美国黑金”等性保健药。药店实际经营者是赵建清,张红霞、李学花和我是销售人员,郝占华、贾某是店内收银,人多时她们也在店内销售。进货由赵建清负责,我们负责销售,我和郝占华一个班,张红霞和贾某一个班,李学花上行政班。赵建清每次进“美国黑金”两大盒(每大盒内有10瓶,每瓶10粒),进的次数多了,我记不清楚了;“极品虎王”就进了一次,进了1大盒(内有10瓶,每瓶10粒),每瓶销售价格88元。我具体销售多少记不清楚,我记得卖了“极品虎王”1到2瓶,“美国黑金”记不清,收的款每天下班后统一交给赵建清。 (6)被告人郝占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份,我到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工作,赵建清是经营者,张红霞、关红卫、李学花是销售人员,贾某和我是收银,人多时我也在店内销售。进货是由赵建清负责,我、关红卫、张红霞、李学花负责销售。赵建清每次“美国黑金”一般进一盒(每盒内有10瓶,每瓶10粒),进的次数多了,“极品虎王”今年进了一次,进了1盒(内有10瓶,每瓶10粒)。我卖过两次“美国黑金”,都是按瓶卖的,每瓶卖了88元,“极品虎王”都是他们卖的,我收的钱,也是每瓶88元。每天下班结账将钱统一给赵建清。 (7)被告人张红霞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我到敬仁堂大药房(义井店)工作,中途辞职半年,2019年3月重新回药店工作,我负责药品的推广和销售,经营者是赵建清,我、关红卫、李学花是销售人员,郝占华、贾某是店内的收银,有时候人多忙的时候她们也销售帮着卖药。赵建清告诉我们销售价格是88元,要是有顾客搞价,最低不能低于60元销售。我在今年4月份左右销售过“极品虎王”一次,是按1瓶卖的,其他的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兵则、王继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赵建清伙同被告人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世祥、刘兵则、赵建清、王继兰、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世祥、刘兵则、赵建清、王继兰、关红卫、郝占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赵建清、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建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红霞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认定被告人杜世祥有立功表现,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杜世祥在公安机关供述犯罪嫌疑人孙某的犯罪事实,也未提供孙某犯罪线索,且被告人杜世祥在庭审中供述其是指认购买涉案物品的场所,因此,认定被告人杜世祥构成立功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杜世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世祥销售数量较小,也未产生危害后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世祥主动供述其上线的信息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兵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兵则有立功表现,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建清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销售金额小,未造成伤亡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建清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将罪名变更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未指控被告人赵建清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被告人赵建清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查,被告人赵建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涉案产品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而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继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继兰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继兰不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继兰伙同被告人刘兵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涉案产品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而销售,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红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红卫属于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关红卫销售物品不构成假药,故无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将被告人所犯罪名变更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占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占华属于从犯,销售量少,销售金额少,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霞辩解称其没有看过公安笔录,笔录和其说的不一样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红霞有销售的事实,张红霞主观上并不明知药物成分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红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被告人张红霞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红霞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红霞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红卫、郝占华、张红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世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兵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建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继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关红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红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郝占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杜世祥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兵则、王继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赵建清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安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