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民初75号
原告:卢德鸿,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何孙照,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卢德鸿诉何孙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应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借款按月3%支付利息,2016年和2017年利息共计2721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围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78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约定月息3%,还款方式为:1、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3、2015年12月30日前余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确认书。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书》。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但仅仅提供《借款确认书》,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述主张,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德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02元,由原告卢德鸿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冬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