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6民初1745号
原告:平原县金诺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曲宝鑫,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殿青,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栋,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旭昶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杰,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原县金诺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金诺经销处)与被告孙殿青、辛集市旭昶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昶公司)、陈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孙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被告旭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被告陈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诺经销处与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2.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返还金诺经销处货款42138.77元并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3.诉讼费由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金诺经销处与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金诺经销处购买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直径小于24毫米的钢渣10000吨,并通过孙殿青向旭昶公司、陈文杰支付货款50000元,由陈文杰为金诺经销处出具收到条一份,因所购买钢渣质量未达标,金诺经销处要求调换遭拒。现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请求依法支持金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孙殿青辩称,金诺经销处所述事实属实,金诺经销处是委托孙殿青联系从陈文杰处购买钢渣,并通过孙殿青向陈文杰交付货款50000元,因钢渣不合格,导致金诺经销处与陈文杰的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金诺经销处要求孙殿青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金诺经销处对孙殿青的诉讼请求。 旭昶公司辩称,旭昶公司与金诺经销处、孙殿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金诺经销处称与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不属实,孙殿青在答辩中陈述是金诺经销处委托孙殿青与陈文杰联系,不管孙殿青陈述是否属实,但均未提到旭昶公司与本案有关,依法应驳回对旭昶公司的起诉。 陈文杰辩称,金诺经销处陈述不属实,陈文杰、旭昶公司与金诺经销处经营者曲宝鑫并不认识,曲宝鑫与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殿青曾通过陈文杰购买过钢渣,但陈文杰、旭昶公司与曲宝鑫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金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因金诺经销处恶意诉讼,我方保留要求金诺经销处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诺经销处提供的2017年7月9日陈文杰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据一份,陈文杰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旭昶公司、陈文杰主张该收条系孙殿青委托其交付澳森钢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收到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金诺经销处提交的证人谭金牛的出庭证言,因旭昶公司、陈文杰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其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诺经销处提交的德州英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运货清单、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处出具的停止进货通知与谭金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孙殿青受金诺建材经销处经营者曲宝鑫委托,由曲宝鑫租用谭金牛驾驶的车辆拉乘孙殿青前往河北省辛集市,代为向陈文杰购买钢渣,并向陈文杰交付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陈文杰、孙殿青、谭金牛三人当日共进午餐期间,陈文杰、孙殿青商定钢渣价格每吨为5元,钢渣直径不大于24毫米,含铁量不低于20%。用餐期间陈文杰出具收到5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到条一份。该收条后由孙殿青交付给金诺经销处的经营者曲宝鑫。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由德州英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曲宝鑫钢渣1572.245吨运送至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8月18日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以金诺经销处供应的钢渣粒度太大含铁量太低为由,向金诺经销处发出停止进货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焦点一、金诺建材经销处与孙殿青、旭昶公司、陈文杰之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焦点二、金诺建材经销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金诺经销处与孙殿青均认可金诺经销处委托孙殿青购买钢渣的事实,结合证人谭金牛的证言,依法应确认金诺经销处与孙殿青之间存在委托购买钢渣的法律关系;孙殿青在接受上述委托后与陈文杰就购买钢渣一事进行协调,并达成购买钢渣的协议,因孙殿青在与陈文杰进行协商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陈文杰其与金诺经销处的委托关系,现因陈文杰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金诺经销处依法有权行使孙殿青对陈文杰的权利。关于金诺经销处主张其与孙殿青、旭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了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孙殿青与陈文杰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因规格、质量等问题发生严重分歧,致使合同长时间无法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金诺经销处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文杰主张钢渣已全部拉走,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德州英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承运清单陈文杰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依法应认定陈文杰已交付钢渣的数量为1572.245吨,陈文杰主张钢渣的价格为30元每吨,因孙殿青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结合证人谭金牛的证言可以确认双方协商的价格为5元每吨。故孙殿青依法应向陈文杰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716.735元。因陈文杰认可其已收取到孙殿青支付的货款50000元,故陈文杰依法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应为42138.775元。关于金诺经销处主张损失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对违约责任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金诺经销处亦未对其损失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殿青、旭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上述返还货款的责任。 综上,金诺经销处依法有权行使孙殿青对孙文杰的合同权利,依法应解除孙殿青与陈文杰于2017年7月9日订立的钢渣买卖合同,由陈文杰返还金诺经销处预付钢渣款42138.78元,金诺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孙殿青与被告陈文杰于2017年7月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平原县金诺建材经销处预付货款42138.78元; 三、驳回原告平原县金诺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平原县金诺建材经销处负担275.17元,被告陈文杰负担129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涛林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