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执异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玉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人民政府后配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贾利,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陈玉洪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玉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玉洪称,陈玉洪申请执行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工程,并于2018年4月4日续封至2021年4月3日。案件执行中,本院启动了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程序,但因多种原因拍卖未成而流拍,后陈玉洪同意按拍卖保留价进行抵债。本院收到陈玉洪同意接受抵债意见后,违规于2018年11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解除了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但至今未向申请人陈玉洪送达。陈玉洪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沧执字第378-6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内容严重损害陈玉洪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陈玉洪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沧执字第378-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院(2014)沧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工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玉洪与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事项:
一、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洪借款本金5625.46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贾利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陈玉洪损失110万元人民币,贾利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经陈玉洪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沧执字第00378号。2016年9月1日,陈玉洪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海明珠大酒店”地上建筑作价以物抵消陈玉洪同等数额的执行标的。还请求将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青国用(2009)第25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8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以物抵消陈玉洪同等数额的执行标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报告。该司法技术辅助室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对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全部房产;位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面积为18666平方米(大酒店面积13780平方米,会所面积48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9)第255号载明土地)进行公开网络司法拍卖。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在《河北青年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法院网、河北产权网上发布了三次司法拍卖公告。由于截止到公告报名时间,没有意向人报名,致使上述涉案房地产实际流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报告本院,该室已完成对上述涉案房地产的三次网络司法拍卖,委托拍卖工作宣告结束。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变卖工作报告。该司法技术辅助室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对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全部房产;位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面积为18666平方米(大酒店面积13780平方米,会所面积48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9)第255号载明土地)进行公开网络司法变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8年1月30日,分别在《河北青年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上发布变卖公告,确定于2018年2月14日10时至4月16日10时,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但是截止到变卖竞价截止时间,没有意向人报名,致使变卖流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报告本院,该室已完成对上述涉案房地产的网络司法变卖,委托变卖工作宣告结束。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6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未成交,后申请执行人陈玉洪提出抵债申请,但“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上存在另案申请执行人郑小华的抵押债权。此后陈玉洪在长时间内多方寻求融资、协商合作等均未成功,郑小华的优先受偿权一直不能解决,以物抵债未能实现。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全部房产产权和位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大酒店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9)第255号载明土地)的查封。并于2018年11月26日向青县住建局送达(2014)沧执字第37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郑小华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淑英、贾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正债权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冀执(指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青县人民法院执行。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280号。2016年7月25日,郑小华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请求在拍卖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青县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处理过程中,确定郑小华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抵偿郑小华执行案款人民币650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018年4月23日,郑小华向青县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确定郑小华在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青县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处理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本院执行局,将本院变卖失败的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抵债给郑小华。优先受偿金额为申请强制执行本金人民币650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89171875元。2018年4月26日,青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4)青执字第280号《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关于转交郑小华优先受偿以物抵债申请书及附件的函》。主要内容:郑小华向青县人民法院提交并要求向本院转交优先受偿以物抵债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将本院变卖失败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抵债给郑小华。现将郑小华的优先受偿以物抵债申请书及附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转交本院,请按相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暂定名)”全部房产产权和位于青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侧大酒店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9)第255号载明土地)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在执行陈玉洪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于查封的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在查封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启动以物抵债程序。但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查封财产,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他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以物抵债。如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他案申请执行人对查封的涉案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应当在查封财产变价处理中依法得到保护。即本案申请执行人陈玉洪主张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必须对合法有效的优先受偿权即抵押债权予以清偿,以满足他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需求。现陈玉洪虽主张以物抵债,但不能使他案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实质上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陈玉洪接受抵债不能或不同意接受抵债,且他案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陈玉洪在本案中以查封的财产抵偿欠其债务,在此情况下,不解除查封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无不当。在他案申请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以物抵债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陈玉洪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自己的利益,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陈玉洪关于对本院解除涉案房产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玉洪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俊杰
审判员 孙景兰
审判员 谢盼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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