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6民初2814号
原告:马孝坡,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卫,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聚召,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刘翠平,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马孝坡与被告张聚召、刘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聚召、刘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孝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694.5元(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9694.5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付自2017年7月6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间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诉讼费3440元、执行费22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畜牧养殖(进购羊)资金周转所需,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张雪茹二人为保证人,二被告为借款人于2016年4月16日向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利率借期内为9.9‰,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二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5日,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追讨贷款,分别依次将二被告及原告夫妻诉诸汝阳县法院和申请执行。因二被告外逃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79694.5元,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5640元。被告张聚召、刘翠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聚召、刘翠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5日,月利率为9.9‰,并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贷款复利=结欠贷款利息×结欠天数×贷款复利利率,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孝坡、张雪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范围为包括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出借后,张聚召、刘翠平将利息封至2016年8月5日,封息5494.5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下欠利息未按约定归还。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张聚召、刘翠平、马孝坡、张雪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张聚召、刘翠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马孝坡、张雪茹对张聚召、刘翠平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聚召、刘翠平、马孝坡、张雪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3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一、张聚召、刘翠平归还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7年3月6日至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月利率12.87‰计算。
二、马孝坡、张雪茹对前项判决张聚召、刘翠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张聚召、刘翠平、马孝坡、张雪茹承担。判决生效后,马孝坡代张聚召、刘翠平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29694.5元。马孝坡还支付诉讼费3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聚召、刘翠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969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聚召、刘翠平给付1796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87‰计付自2017年7月6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间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其资金被占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系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利率,不宜直接适用,可参照民间借贷中双方未约定利率的情形,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张聚召、刘翠平给付诉讼费3440元,(2017)豫03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决定诉讼费是由张聚召、刘翠平、马孝坡、张雪茹承担,在未确定承担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平均承担,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张聚召、刘翠平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172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聚召、刘翠平给付执行费2200元,仅凭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聚召、刘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孝坡179694.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张聚召、刘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孝坡1720元。
三、驳回原告马孝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聚召、刘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涛
审 判 员 张为民
人民陪审员 吴珂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之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