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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2民初887号

887万成良与周谦、张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成良;周谦;张德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887号

原告:万成良,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谦,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利,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万成良与被告周谦、张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被告周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利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26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子厂租赁协议,并约定租期、租金及付款时间,开始被告还按协议履行各付租金义务,但只付了13800元,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所拖欠租金为2017年4月25日之后至2017年12月25日共计人民币24000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13800元,尚欠226200元。 被告周谦辩称:1.原告万成良要求答辩人周谦支付租金226200元没有合法依据;2.原告万成良与答辩人周谦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所谓的房山石子厂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根本没有房山石子厂地交付,没有资格对房山石子厂地对外租赁权;3.原告万成良诉称答辩人周谦已给付13800元租金不是事实,是原告万成良因需要钱用答辩人借的钱,根本不是答辩人给付的租金;4.答辩人周谦以后得知和张德利共同与原告签订的石子厂场地协议书,万成良无资格租赁,房山石子厂地的合法经营管理权人是祁某的,为了不影响同乡之间的感情解决石子厂相关问题于2017年7月4日,答辩人周谦与万成良、张德利共同签了一份承诺协议事项,明确对房山石子厂地由答辩人周谦独资经营,昔日的合伙人万成良、张德利必须支持,否则,违约者每人罚款拾万元,也明确了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答辩人及张德利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而原告万成良却未履行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承诺协议,多次带人到答辩人经营的石子厂地阻挠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于2017年7月20日交付给合法经营管理权人祁某的租金150000元,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之间的租金。 被告张德利辩称:同被告万成良的答辩意见。 原告万成良为证据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把涉案石子厂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支付形式及时间。 2、石子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涉案石子厂系祁某转让给原告。 3、手机截图照片及视频,证明2017年11月19日被告1仍在正常生产经营。 4、与戚某签订的协议书。 5、祁某出具的收条两份,时间是2018年6月24日和6月29日,证明祁某至今仍在收取原告的租金,原告主体没有问题。 对上述证据,被告周谦质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是在不知情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知道万成良与祁某有该合同。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如果是真实的,应该由戚某跟原告一起转让。需要戚某和祁某来说明合同的真实性。因为祁某在2017年10月6日收取了周谦的租金15万元。 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看出场地正常生产经营。视频只能证明我已经将石子厂转让给另外一个人孙某生产的场景。这个场地是祁某转让给我的,而不是本案原告转让的。 对证据4、签协议时原告没有告诉我他与戚某之间签的协议,也没有告知戚某占有的股份。 对证据5、收条需要祁某本人到场确认,我们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对上述证据张德利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不知情原告没有权利转让。没有给我任何股份,但是仍投入了15万元,钱给了王某83000元,后来我帮原告和王某还了七八万元的债务。当时王某让我投钱给我15%的股份,后来什么也没给我。当时我付过款后,没有人认账了。签订协议后,这个场地生产实际没有一个月。 对证据2、对该协议我不清楚。是他们私下商量的。 对证据3、我们实际没有生产到一个月。 对证据4、不知情。 被告周谦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一份关于石子厂相关问题的解决和承诺协议的事项,明确了从签订协议后石子厂经营权由周谦负责,也证明祁某收到周谦租金15万元。证明之前4月2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2.收条一份,祁某向周谦收取15万元。 3.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祁某石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子停在涉案厂地,阻止经营,并多次报警。 对上述证据,原告万成良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7月之后该涉案石子厂由周谦一个人经营的事实。自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7月租金应由被告周谦及被告张德利共同承担。之后应该由被告1承担。 对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祁某已经于2016年把涉案石子厂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与周谦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周谦的证据无法证实祁某对该石子厂拥有权利。 对证据4、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盐城的,车辆牌照是连云港的,该照片也无法证实该照片是该涉案厂地,无法证明被告的任何观点。 被告张德利对被告周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存有银行转账凭证9张,转给张某、王某几个人,证明我投入了前后共计15万元左右。我投入了这么多钱,没有得到任何收益,我不应该给转让费。 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了东海县房山派出所相关材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进一步证明了这个厂地是祁某的,而非原告所有,对祁某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因祁某在公安机关否认了原告签名的合同,所以我们不认同,进一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无权将祁某的厂地转让给被告,对石子厂的经营权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经营,后期于7月份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写明了原合同服从后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公安的笔录中证实股份转让给孙某,而张德利在公安的笔录中承认至今仍经营涉案的石子厂。 对此,本院经与案外人戚某谈话了解,案涉石子厂确系其自祁某处租赁而来,但当时石子厂是其与原告万成良合作经营。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案外人戚某(甲方)与原告万成良(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就在甲方租赁祁某的场地上合伙经营公司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各占经营公司40%、60%的股份。2、双方成立公司经营(公司名称待定),公司法人由乙方担任或选派的人担任。3、甲方负责公司的对外经营及日常管理,乙方负责财务管理。3、在公司经营过程,所需资金由乙方提供。5、双方按所占股份,分配盈余、承担风险。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案外人戚某与案外人祁某签订一份《石子厂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祁某,乙方为戚某。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石子厂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为止。年租金15万元,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日起一次性交付租金。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转让,如转让必须通知甲方协商,如不通知甲方私自转让,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如续租提前一个月交清租金。……合同下方由甲方祁某,合同乙方戚某万成良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6日。 2017年4月9日,原告万成良(甲方)与被告张德利、周谦(乙方)签定《房山石子厂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山北二矿场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生产。乙方生产经营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石子厂地年租金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乙方负责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3万元人民币,支付款自协议签订次月实施,付款日为每月25号。协议签订期间,甲方不得私自买卖转让他人,如有私自转让买卖,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2017年7月4日,原告万成良与被告张德利、周谦签订《关于石子厂相关问题的解决和承诺协议事项》。约定石子厂经营权自主权由周谦负责。周谦在相关协议合同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前期协议合同服从于后期协议合同),正常生产时,可酌情给予万成良的报酬,如遇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免于给万成良的费用。祁某石子厂由周谦独资经营。自2017年7月4日起,相关账目以结算时数据为准,如有误差,可核对。昔日合伙人万成良、张德利必须支持石子厂工作,否则,违约者每人罚款拾万元人民币。承诺人由周谦、万成良、张德利签字确认。 另查明:东海县房产镇祁某石子加工厂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经营者为祁某。2016年8月1日东海县万磊石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万成良,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万成良与被告张德利、周谦签订的《房山石子厂协议合同》是否无效;

二、被告周谦、张德利是否应给付租金,如需给付,租金该如何计算。 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山石子厂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上述合同无效情形,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是因为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导致被告产生重大误解,其上述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是合同能否成立、能否撤销的情形。故被告周谦主张合同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山石子厂协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谦、张德利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7月之后的租金应由被告周谦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万成良、周谦、张德利系合伙关系,协议是对合伙期间经营权利及利润分配的约定,且未否认2017年4月9日合同的效力。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未因解除等法定或约定事由而终止前,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谦以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被告产生重大误解予以抗辩,姑且不论上述情形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属实,但是因周谦、张德利并未行使解除合同等使合同终止的权利,故被告周谦、张德利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万成良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租金(3万元/月×8个月-扣除被告已付的13800元)共计226200元,该租金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周谦、张德利共同承担。原告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7月之后的租金应由被告周谦独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谦、张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成良租金2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告周谦、张德利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周谦、张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3元。江苏省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孙 方

人民陪审员  薄应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晗羽 附件一: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