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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4民初3310号

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宏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9-0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谢宏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4民初3310号

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30100351848871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新城水科技园标准工业厂房4号楼第4楼401-404号及储藏室。

法定代表人: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宏一,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熙祥公司)与被告谢宏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熙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陈燕玲,被告谢宏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9月工资以及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77448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在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愿意支付但是被告主张的金额不对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谢宏一辩称,原告是什么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其认可并非被告签订,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流水、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原告补充提交的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经本院核实,能够证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五华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提交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光盘以及银行流水能否证实工资发放标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宏一于2015年9月1日进入熙祥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技术业务研究及无人飞行器的研发工作。在谢宏一工作期间,熙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谢宏一工作期间熙祥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发放9月工资6000元,2015年10月21日发放10月工资6000元,2016年11月16日发放11月工资6050元,2016年12月19日发放12月工资4089元,2017年1月19日发放2016年12月工资5520元。谢宏一最后为熙祥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谢宏一向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熙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等仲裁请求,该委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由熙祥公司向谢宏一支付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9月工资以及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77448元,经济补偿金11064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熙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该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呈贡区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经核实,熙祥公司不服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高劳仲案字(2018)43号仲裁裁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期限,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是否拖欠工资,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熙祥公司已通过其公司员工普亚琦、何丹曦银行账户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以下月份的工资:2015年9月6000元,10月6000元,2016年10月6050元、11月4089元、12月5520元,共计27659元。熙祥公司辩称谢宏一的月工资为试用期1600元,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行为,普亚琦、何丹曦的转账并不是发放工资,针对上述观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谢宏一的月平均工资为5532元,因此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9月期间工资及2016年2月-4月工资共计14个月的工资为77448元。对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11064元(5532元X2个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对于由熙祥公司向谢宏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两项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被告谢宏一支付工资为77448元、经济补偿金11064元,共计88512元;

二、由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被告谢宏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