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民初8474号
原告:威蜂通路快建(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3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韩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香,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女儿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号-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刘玲,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蜂通路快建(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蜂公司)与被告江苏女儿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香,被告女儿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南京苏果超市内女儿红产品的陈列、促销、客情维护、理货等义务,服务费2万元/月。次月,原告安排员工进场工作至2018年3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10月服务费共计4万元,尚欠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服务费合计9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女儿红公司辩称:2017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接被告在南京苏果超市内女儿红产品的陈列、促销、客情维护、理货等义务,使被告的产品在苏果超市年销售额达1000万元;如达到这一目标,被告按销售额的2%支付服务费。在合同初期,为支持原告的工作,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办公场地,并每月预付10000元服务费。达成协议后,被告出资5万余元,租赁XXX路XX幢X号X楼的房屋,并将其中两个大房间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2017年10月、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预付了9月至12月的服务费共计4万元。2018年1月起,由于被告产品在苏果超市的销量不佳,且被告春节后资金较紧,被告暂停支付每月1万元的服务费。2018年3月15日,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原告服务费是以年销量达到1000万元作为考核目标,并在此基础上以2%的比例与销量挂钩进行计算,双方从未约定过每月2万元服务费用。2017度的四个月支付的每月1万元也只是预付,还需要在一年期满后根据目标进行考核。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2万元固定标准支付9万元的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起,由原告为被告的女儿红产品在南京地区苏果超市内提供陈列、促销、客情维护、理货等服务。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9月、10月、12月、2018年1月、2月分别派出4名促销员为被告提供服务,2017年11月派出5名促销员为被告服务。促销员的工资前三个月按底薪2500元+午餐交通补贴发放,从第四个月开始再增加销售额*1%的提成。促销员周敏陈述,被告女儿红产品仅在2018年1月份销售额约180万元,二月份销售额约130万元,其余月份约三四十万元;原告促销员在最初只为被告一个客户服务,后期又增加了怡达山楂及海欣食品两个客户。2017年10月21日、1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万元,共计4万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终止为被告提供服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截图,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每月服务费是2万元,其中2017年12月11日的短信记录可以反映2017年10月份的服务费为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每个月的服务费固定为2万元;相反,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回复分析,对于9月和10月的服务费早在10月底就已经支付,原告称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为10月份的服务费在时间上与事实矛盾。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其中2017年12月11日的短信记录表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2017年10月的服务费,被告回复称早就付过了,但由于被告在此前的2017年10月21日、12月8日分别支付过款项,因此仅以当天的聊天记录无法认定两次付款分别指向那几个月份的服务费。第三,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及3月5日两次均在向被告催收2017年11月及12月的服务费,而被告在2018年3月5日收到原告短信后回复“财政状况严峻,不过请放心,我尽快办好”表明被告对仍拖欠2017年11月及12月的服务费的事实不持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未支付2017年11月及12月服务费,故2017年10月21日、12月8日合计支付的4万元系2017年9月及10月的服务费。至于双方是否在口头协议中约定每月的服务费均为2万元,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对于服务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2万元/月;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1万元/月预付服务费,在年销售量达到1000万元的情况下,才按2万元/月结算。
本院认为:1.从原、被告短信往来以及被告两次付款时间分析,双方的合作应为首先由原告提供服务,然后由被告支付服务费,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按1万元/月预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促销员所述已销售量,综合考虑产品市场拓展不同时期销售量起伏,再结合促销员的工资构成,
本院认为经原告促销使被告女儿红产品在南京苏果超市年销售量达到1000万元应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的目的;3.参考原告为履行本协议投入的人力成本,再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的2017年9月及10月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协议中约定的月服务费标准为2万元/月。因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于2018年3月15日终止履行,故年销售量达到1000万元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也不宜再以2万元/月的标准进行结算。综合原告促销员所述的销售量,以及原告促销员在后期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为案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的人力成本,
本院认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服务费,应按14000元/月计算。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3000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女儿红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蜂通路快建(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3000元,并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萍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夏曦 搜索“”